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服用酒類 」應更正為「食用雞酒」,第5行之「為警攔檢盤查」應更 正補充為「因機車無後照鏡而為警攔檢盤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徐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食用雞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惟未對 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徐進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雄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 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