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理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飲用藥酒後,仍 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3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葉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惟被告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 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藥酒後,無駕駛執照於早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葉理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理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11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1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飲用藥酒後,仍於同年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13時35分 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陳平路交岔路口時,因 駕駛車輛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發現全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