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 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吳明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佳自民國110年11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