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134號
TCDM,110,中交簡,2134,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唐○淇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唐○淇,並因 而致告訴人唐○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 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肇事造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造成身心之痛苦;(三)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13號
  被   告 王慧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 與福雅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福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唐○淇(94年7月生,年籍詳卷)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 欲橫越福雅路,王慧中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唐薇 淇,致唐○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唐○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唐○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 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