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佐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K盤壹個、卡片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重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補充「陳重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吊銷」 ,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又被 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罪名、罪質容有差異,然其執行完畢 期間,亦非久遠,且二案均屬駕駛車輛肇事之交通事件類型 之刑事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明知 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未施用毒 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恣意無照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顯見惡性 非輕,更於前揭路口處自撞上開早餐店之鐵門,益徵其施用 毒品後之駕控能力確實降低而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 具體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 確係愷他命(驗前淨重1.9585公克,驗餘淨重1.6480公克), 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 毒品,係屬違禁物(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 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K盤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亦有 上開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7頁),屬 第三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扣案之卡片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8504號
被 告 陳重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佐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0年 8月4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犯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竟不顧施用該毒品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1時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 途經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永平路1段口處,不慎撞及臺 中市○○區○○路00號弘爺漢堡早餐店之鐵門及作業平台,為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雖測得陳重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毫克,惟其精神恍惚、站立不穩,經其同意搜索,為 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K盤(黑盒)1個、卡片1個 、吸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585公克,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並對陳重 佐進行測試觀察,結果測得陳重佐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重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就發生本件車禍部分並經證人廖淑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關 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