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藥酒等酒類後, 」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 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林煥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章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家中,飲用藥酒等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27分許,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相關相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