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034號
TCDM,110,中交簡,203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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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 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 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 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 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 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 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 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 於飲酒後休息相當時間,非立即騎車上路,暨考量其具有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派出所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陳平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違背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 分許止,在其任職之臺中市東區光復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 保力達酒,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 狀態下,仍於同日16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富貴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 ,對陳平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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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