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皇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彰化縣某處與友人食用羊肉爐並飲用啤酒,嗣稍事休息 後,迄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 於桃園市之住處;嗣於同年10月15日0時許,其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處時 ,因其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其行 車不穩,不慎擦撞歐陽文俐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車道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輪弧(均未成傷), 陳皇齊因歐陽文俐閃燈示意而暫停於路肩後,竟又承前酒後 駕駛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接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車道行駛,又於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81 公里南屯交流道時,自撞內側車道旁之護欄而暫停於車道上 ,陳皇齊則下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南屯交流道 出口匝道旁之草叢發現陳皇齊,因陳皇齊酒氣甚濃,乃於同 日1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皇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 。
㈡證人歐陽文俐、駱冠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擦撞其車輛,被告下車時其等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嗣被 告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
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三、核被告陳皇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187公里處,嗣其因與他人發生事故而暫停後,又繼 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1公里南屯交流道處,其先後 2次酒後駕車行為,乃其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為65年次,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且 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駛而遭逕行註銷,並未再重新 考領駕照,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得 駕駛之誡命顯然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又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69毫克,可見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注意、反應及操控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仍貿然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且 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極易發生重大車禍,且本件被告於擦 撞他人車輛肇事後,竟接續酒後駕車,而自撞內側車道旁之 護欄,雖本件幸未致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 造成重大危害,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駛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