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29號
TCDM,109,金訴,62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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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
24號、第3305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文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林耀忠」(下稱暱稱「林耀忠」) 張貼之求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耀忠」 聯繫,復透過暱稱「林耀忠」介紹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智榮」(下稱暱稱「蕭智榮」)。經 暱稱「蕭智榮」告知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 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賺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8千元。林文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蕭智榮」係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 明之暱稱「蕭智榮」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 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 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詎林文珠因急需金錢,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蕭智榮 」之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供暱稱「蕭智榮」 使用,並於109年7月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 蕭智榮」,容任暱稱「蕭智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暱稱「蕭智榮」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林文珠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蕭智榮」暨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文珠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再推由林文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接收暱稱「蕭智榮」指示 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蕭智 榮」指定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林文珠因此獲得8千元報酬。嗣王貴梅王意嵐曾楷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梅王意嵐曾楷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 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03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 0年7月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0年7月6日中檢謀湯110偵203 92字第1109065142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5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 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2日前追 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629號卷第194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 「蕭智榮」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另名 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求職而被騙去做本案行為,暱 稱「蕭智榮」表示公司有一筆大陸地區資金需要匯到臺灣, 故需要在臺灣申設之帳戶供接收款項。其不知道提領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43至44、164、201至20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暱稱「林耀忠」 張貼之求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耀忠」 聯繫,復透過暱稱「林耀忠」介紹予暱稱「蕭智榮」。經暱 稱「蕭智榮」告知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 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賺取上述報酬後,同 意從事上開工作,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供暱稱「蕭智榮 」使用。嗣暱稱「蕭智榮」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蕭智榮」 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 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 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蕭智榮」指定 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4頁、第32724號偵卷 第19至22、101至102頁、第20392號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



第629號卷第41至46、91至95、161至167、201至203頁), 並經告訴人王貴梅王意嵐曾楷程、被害人郭駿育、林美 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67頁、第20392號偵卷 第25至31頁、本院第629號卷第119至121頁),且有林文珠 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錄影翻拍照片37張、交付 領得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求職廣告及暱稱 「蕭智榮」手機門號資料、林文珠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林文珠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王貴梅存摺內頁影 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王意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4紙、王意 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截圖及資料各1份、曾楷程手機 內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翻拍照片6張、曾楷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影本各4張、玉山銀行109年9月25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251號函檢送林文珠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收款人員放大圖2張、林 美霞與暱稱「財源廣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林 美霞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109年4月27日一進 化字第00066號函檢送林文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95、99至103、123至125、 147、149、155、159至183、205至210頁、第32724號偵卷第 25至29、81至82、85頁、第20392號偵卷第33至35、39、45 、47至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答應暱稱「林耀忠」、「蕭智榮」從 事上開收、取款工作並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於109年7月3日(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在臺中市北 屯區文心路4段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區力行路之力行郵局 、北區自強一街之統一超商,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方式,共計取款18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暱稱「林耀忠」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 該廣告登載「【公司名稱】:黎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 缺名稱】作業人員、粗工、臨時工、工程顧問 男女不限 學歷不拘……公司地址:台中市南屯區(南、中、北)都有 職缺」等語,有前開徵才廣告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93頁),足見該徵才廣告係以徵求工廠內部工作之作業 人員、工地現場工人或工程顧問為目的,顯與暱稱「林耀 忠」、「蕭智榮」提供被告之提款、取款工作內容大相逕



庭,此名實不符之情況實已啟人疑竇,上開廣告是否即被 告所辯之徵才廣告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供述:其加入暱稱「林耀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暱稱「林耀忠」將其轉介予暱稱「蕭智榮」。暱稱「 林耀忠」、「蕭智榮」等人表示因為公司客戶均屬大陸地 區客戶,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將錢帶回臺灣,故需要臺灣 的帳戶,其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摺封面傳送予對方。後 來就依暱稱「蕭智榮」指示提款、交款。其沒有見過暱稱 「林耀忠」或「蕭智榮」,亦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沒 有簽立合約、亦無對方公司資訊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 、第32724號偵卷第19至22、101至102頁、第20392號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第629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與 暱稱「蕭智榮」、「林耀忠」僅以網路方式聯絡,未曾見 面且無該等人任何個人資料、亦未親赴其等所屬公司,對 於暱稱「蕭智榮」、「林耀忠」及其等所屬公司所知極少 ,雙方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而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 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暱稱「林耀忠 」、「蕭智榮」所屬公司係合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 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申設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如 此僅係徒增取款時間及人事費用之成本,甚至遭被告藉機 侵吞款項之風險,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 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交款工作獲得8千元等語(見第3 2724號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第629號卷第201頁),惟 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 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每日8 千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 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 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蕭智榮」、「林耀忠」豈有支付 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陳稱:暱稱「蕭智榮」於109年7月3日上 午要求其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附近銀行提款,同日 下午又告知其有款項匯入,須至力行郵局提款云云。其提 款完成後,立刻到對面巷子將款項交付暱稱「蕭智榮」指 定之人。同日晚上,其再次接到暱稱「蕭智榮」指示,要 求其前往力行郵局提款。其領完後,也是馬上到對面巷子 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蕭智榮」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者。提 款地點及金額均係暱稱「蕭智榮」所指定等語(見警卷第 7至14頁、第32724號偵卷第19至22、101至102頁、第2039



2號偵卷第21至24頁)。依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交款 過程及上開供述觀之,暱稱「蕭智榮」於款項匯入後,要 求被告接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一編號 1、2)、或至不同地點提領於相近時間匯入之款項(如附 表一編號4),匯入款項、領款頻率相當高,且係要求即 時提領及交款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其交易型態實與詐欺集 團以高報酬聘請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 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 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覺得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交予陌生人之工作內容很奇怪, 但其當時缺錢、急需找工作,才配合從事上開工作等語( 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 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暱稱「蕭智榮」等人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交予他人,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暱稱「蕭智榮」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他人。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 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 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支付高報酬使用他人 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 50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服務業、工廠 、工地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3頁),堪 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 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並配 合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予陌生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等語( 見本院第629號卷第20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蕭智榮」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將提領款項 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者,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⒌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 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 揮,推由車手持提款卡臨櫃或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 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領款交付,即可獲得 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暱稱「蕭智榮 」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 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蕭智榮」及向其拿取款 項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 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參以被告均未見過暱稱「蕭智榮」、「林耀忠」,亦 不知向其收款者之真實姓名,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 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 蕭智榮」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暱稱「蕭智榮」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 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 少有暱稱「林耀忠」、「蕭智榮」、向之收款者,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 詐欺集團係先由暱稱「林耀忠」、「蕭智榮」與被告聯繫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機房人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述帳戶後,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或臨櫃提 款交付予暱稱「蕭智榮」指定之收受款項者,衡情顯非隨意 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 林耀忠」、「蕭智榮」、向被告收款之收水成員、向被害人 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蕭智榮」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已如前述,故 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 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暱稱「蕭智榮」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 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暱稱「林耀忠」、指揮車手取款之暱稱 「蕭智榮」、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 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 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



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 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 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 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 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 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暱 稱「林耀忠」、「蕭智榮」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 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王貴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惟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629號卷第19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㈣被告與暱稱「蕭智榮」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 領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 款並配合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王貴梅、曾楷 程、被害人林美霞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見 本院第629號卷第69至70、85至86、209至213頁、第567號卷 第45至5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 第629號卷第203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㈧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 29號卷第26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被告復否認 主觀犯罪意思,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除被害人郭 駿育、告訴人王意嵐經本院傳喚後未到院調解外,被告已 與如附表一所示王貴梅曾楷程林美霞成立調解,就告 訴人王貴梅曾楷程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林美霞部分 則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中,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執據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29號卷第69至70、85 至86、209至213頁、第567號卷第45至50頁),足見被告 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王貴梅曾楷程於成立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第629號卷第51、55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



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 被害人林美霞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蕭智榮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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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