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69號
TCDM,109,金訴,56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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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民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民犯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惠民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行員,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 5日止,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陸續負責存匯、放款收回、 會計代理人及徵信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 銀行職員。周惠民於擔任櫃臺支票存款經辦、一般收付櫃台 、會計代理人期間,因職務上關係,獲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 行「其他應付款」科目中有多筆客戶款項掛帳多年,自忖該 等客戶來行領款機率甚微,竟萌生貪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擔任存匯櫃員職務上之機會,先 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原留存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 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後,剪下該客戶簽名貼在「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下稱「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 領書」),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該客戶 印章,盜蓋於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書上及偽填客戶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存拒往帳戶餘額請領 書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呈交 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存拒往帳 戶餘款以現金帳方式沖出,並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內領取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 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開立支存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



用擔任存匯櫃員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原掛 帳於「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沖回該客戶原 支存帳戶內,再於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該客戶之 支存帳號字軌,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該 客戶印章,盜蓋於支票上,另以黏貼客戶簽名及填載身分證 字號、地址之方式,偽造以該客戶名義簽署之「支票存款/ 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偽 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誤 信而予以核可後,以現金銷戶之方式,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 金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結清該客戶之支存帳戶,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 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2月2日,先將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可汗 公司)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 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沖回天可汗公司原支存帳戶內,並 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天可汗公司及其負責人于 禮源之印章後,盜蓋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 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上」而向銀行行使之,復製作虛 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使其 誤信而予以核可後,將天可汗公司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5萬9504元轉帳至天可汗公司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現金 取款之方式,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款項,並結清 天可汗公司之支存帳戶及活期帳戶,足生損害於天可汗公司 、于禮源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㈣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3月6日,先將客戶許明達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 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1萬4074元 ,沖回許明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再於 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上偽造許明達之支存帳號字軌,並 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許明達印章後,盜蓋於該 支票上,復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 ,呈交主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 領取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許明達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 理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3月12日,先將其原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存帳戶戶名更名為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支存拒往戶「十九 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九街公司),並以沖帳方式,將 十九街公司所有、原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 款-支存拒絕戶」中之款項8萬5584元,沖至周惠民前開已更 名為「十九街公司」之支存帳戶內,再將該帳戶更名為「許 明達」,並以其前開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打印該帳戶帳號字 軌,並盜蓋前開偽造之「許明達」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又 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 管使其誤信而予以核可後,自其所保管之櫃員現金領取該筆 款項,足生損害於十九街公司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 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4年6月1日,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 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附表三所示「宏健建設」、「王達 」、「廖文龍」、「張錫文」、「鴻鑫建設林育慶」、「陳 員民」等6人之款項共計1萬9528元,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 支出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使用電腦將上開金額轉帳存入其 前開支存帳戶內,再利用個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 其中之1萬9518元存入周惠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土 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雅涵製作虛 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民使用電腦 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 中之附表四所示客戶之款項,轉入周惠民於臺灣土地銀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職工存款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 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7年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雅涵製作虛偽 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 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 滯留匯款」中之李遜弦所有之款項4萬元中之3萬5000元轉入 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另將5000元轉入其女即不知情之周 品妘於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李遜弦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 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7年2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林淑真及張雅涵製 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 ,由周惠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 付款-逾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中之黃富貴所有之款項10萬元 沖出,再自墊2000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 害於黃富貴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㈩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之犯意 ,於107年3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張雅涵製作虛偽不 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管核可後,由周惠 民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票 據掛失止付備付款」中之張秋鋒所有之款項8300元沖出,再 自墊500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張秋 鋒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周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存匯櫃員 鄂正平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呈交主 管核可後,由周惠民冒用杜健銘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向 銀行行使之,再使用電腦將掛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 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中之郭啟明所有之款項2236元及「 其他應付款-滯留匯款」中之杜健銘所有之款項5200元沖出 ,並將款項共計7436元,轉入周惠民之職工存款帳戶,足生 損害於郭啟明杜健銘及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理帳務之正 確性。
二、案經周惠民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周惠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一第9-10、29-31頁,他卷二第161-163頁,交查卷第33-3 5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4-48頁),並經證人李 登財、林秀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45-147 、153-154頁),復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8年4月15日西 管字第10850011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挪用款項案件明細暨案 關交易日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暨 檢附之舞弊行為彙整表及相關傳票佐證資料、歸墊不法所得 傳票資料、政風處訪談紀錄、被告人事資料(見他卷一第21 -25、33-25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 日總政預字第1083101803號函(見他卷二第371-38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 實財產變更紀錄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及擴張犯罪事實: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然被告僅是利用 職務機會使用電腦設備,將其名下000-000-00000-0號支 存帳戶更名為十九街銀行,再將十九街銀行更名為許明達 ,並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變 更紀錄,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罪;至被告以上開更名方式施 行詐術並因而取得財物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 據公訴意旨記載於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 ,且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其各該所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二第4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間接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各該被害人之 印章;就犯罪事實一㈦至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櫃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法條競合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私文 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 偽造印章,並於本票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僅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另論登載不 實業務文書罪。
 ㈥罪數關係:
  1.接續犯: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係於同一日之密接 時、地,接續為銀行職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至 12;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4至18;犯罪事實一㈦附表 四編號19至22,各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地,接續為銀 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 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七所示22次銀行職員背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符合



前揭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由 被告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108年3 月27日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他卷一第3-5、9-11頁),且被告業已自動將本案犯罪所 得全數繳回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3日總政預字第1083101803號函附卷可查 (見他卷二第371頁),足認被告符合前揭自首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考量 被告犯罪期間、手段及所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第1項前段遞減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 刑6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銀行職員背信之 情節,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職員,本應恪守銀行內 部稽核法規及職務上應遵行事項,竟因職務上關係,獲悉土 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科目中有多筆客戶款項掛 帳多年,自忖該等客戶來行領款機率甚微,萌生貪念,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之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所為實有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就本 案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經參酌土地銀行就本案所陳述之 意見,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 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 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 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因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 附表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或 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五附著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及被告本案所行使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固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被告所 有,且業已交付予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管領中,尚無從宣告 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業如前述,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遭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稽核 處察覺前開犯行,為掩人耳目,遂於108年3月22日,利用職 務之便,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將其前開職工存款帳戶戶名 更改為「張秋鋒」,並將身份證字號改為「Z000000000」號 ;又於108年3月25日,再將前開職工存款帳戶戶名改為「許 維翔」,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本院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 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 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 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 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 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內容,僅係利用其職務機會,變更電腦系 統內其職工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難認 此項電磁紀錄具有意思性之要件,且被告亦未行使該準私文 書,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程慕頤/00-0000-0(該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彭中正) 5269 103年8月25日 2 陳文華/51-807-2 5833 103年9月1日 3 卿恩潔/51-597-9(該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卿思潔) 54783 103年9月4日 4 黃坤錫/51-338-1 9935 103年9月12日 5 吳文炎/51-55-1 11200 103年9月17日 6 羅志吉/51-345-3 11363 103年9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林東原/00-0000-0 20306 103年8月28日 2 謝怡琳/00-0000-0 1055 103年8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8日) 3 陳慶聰/00-0000-0 24008 103年9月25日 4 張明結/00-0000-0 130239 104年1月16日 5 林建文/00-0000-0 35840 104年1月28日 【附表三】
編號 客戶戶名/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宏健建設/51-73-0 4839 104年6月1日 2 王達/51-75-6 4790 104年6月1日 3 廖文龍/51-444-1 4922 104年6月1日 4 張錫文/51-91-8 1850 104年6月1日 5 鴻鑫建設/51-13-6 1247 104年6月1日 6 陳員民/51-32-2 1880 104年6月1日 【附表四】
編號 客戶戶名/ 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1 許榮裕/00-0000-0 14950 106年9月13日 2 陳立人/00-0000-0 22458 106年9月13日 3 李孟哲/00-0000-0 13035 106年9月13日 4 陳秋玉/51-362-3 36855 106年9月13日 5 林鼎發/00-0000-0 28000 106年9月13日 6 葉豐松/00-0000-0 29414 106年9月13日 7 博聖營造/00-0000-0 10625 106年9月13日 8 天通視訊/00-0000-0 10000 106年9月13日 9 崇久開發(起訴書誤載為崇九開發)/00-0000-0 19001 106年9月13日 10 張南雲/00-0000-0 9260 106年9月13日 11 楊金福/00-0000-0 1550 106年9月13日 12 張紹謨/00-0000-0 12800 106年9月13日 13 旅遊風有限公司/00-0000-0 19669 107年1月3日 14 盛益建設/00-0000-0 9035 107年2月23日 15 北聯(股)有限公司/00-0000-0 9089 107年2月23日 16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8862 107年2月23日 17 千友營造/00-0000-0 7245 107年2月23日 18 匯昂科技/00-0000-0 3667 107年2月23日 19 陳錡焜/00-0000-0 1857 107年3月21日 20 李明哲/00-0000-0 1266 107年3月21日 21 謝明賢/00-0000-0 3928 107年3月21日 22 蔡璟輝/00-0000-0 1571 107年3月21日 【附表五】:應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 附著之文書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程慕頤印章1顆 無 2 偽造之程慕頤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45頁) 3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陳文華印章1顆 無 4 偽造之陳文華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49頁) 5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卿恩潔印章1顆 無 6 偽造之卿恩潔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53頁) 7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黃坤錫印章1顆 無 8 偽造之黃坤錫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57頁) 9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吳文炎印章1顆 無 10 偽造之吳文炎印文2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61頁) 1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羅志吉印章1顆 無 12 偽造之羅志吉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 (見他卷一第65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林東原印章1顆 無 14 偽造之林東原印文5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73頁) 15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謝怡琳印章1顆 無 16 偽造之謝怡琳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79頁) 17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陳慶聰印章1顆 無 18 偽造之陳慶聰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87頁) 19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張明結印章1顆 無 20 偽造之張明結印文2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95頁) 21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林建文印章1顆 無 22 偽造之林建文印文4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103頁) 23 犯罪事實一㈢ 偽造之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24 偽造之于禮源印章1顆 無 25 偽造之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于禮源印文1枚 存摺類取款憑條 (見他卷一第113頁) 26 偽造之天可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3枚、 偽造之于禮源印文3枚、簽名1枚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115頁) 27 犯罪事實一㈣、㈤ 偽造之許明達印章1顆 無 28 犯罪事實一 偽造之杜健銘簽名1枚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239頁) 【附表六】: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有價證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1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71頁) 偽造之林東原印文2枚 2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78頁) 偽造之謝怡琳印文2枚 3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85頁) 偽造之陳慶聰印文2枚 4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93頁) 偽造之張明結印文3枚 5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101頁) 偽造之林建文印文2枚 6 犯罪事實一㈣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121頁) 偽造之許明達印文2枚 7 犯罪事實一㈤ 偽造之支票1張 (見他卷一第127頁) 偽造之許明達印文1枚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6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㈢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至26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均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㈣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㈤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14 犯罪事實一㈥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5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至1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6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3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7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4至18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8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9至22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9 犯罪事實一㈧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0 犯罪事實一㈨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1 犯罪事實一㈩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2 犯罪事實一 周惠民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偽造簽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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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遊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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