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3號
TCDM,109,金訴,54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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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乾



史家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159號、第3
3354號、110年度偵字第171號、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丁○○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29分至同日16時3 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乙○○於109年4月底至109年5 月1日20時4分間之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使用,並獲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星城」網路遊戲點數作為報酬。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丁○○、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戊○○等人, 致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兼或臺灣銀行帳 戶,並陸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丁○○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等人察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蕭 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孟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霧峰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42頁)。被告丁○○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我平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因疫情影響收 入不佳,於109年4月間,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欲作為兼職工作使用,並將變更後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放在汽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櫃,同年5、6月間,我要提 領我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10萬元,我去銀行時,行員告知 我的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存摺、金融卡遭 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341至345頁)。經查:(一)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各係被告丁○○、乙○○所申辦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8281卷第55頁、第 61至63頁、第175至176頁、第215至217頁、110偵174卷第27 至31頁、第351至353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7至70頁、



第342頁),並有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偵28281卷第41、1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儲字第1090147922號函 、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6207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及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28281卷第125 至135頁、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7頁)、臺灣銀行德芳 分行109年8月11日德芳營秘字第10900027131號函、109年10 月13日德芳營秘字第10950010121號函、109年7月28日德芳 營秘字第10900025371號函、109年7月1日德芳營秘字第1090 0022391號函及所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乙○○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人像照片、通訊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 查詢(見109偵28281卷第113至121頁、第199至211頁、110 偵171卷第301至323頁、110偵7512卷第19至35頁)、臺灣銀 行營業部109年6月10日營存字第10900570521號函及所檢附 通訊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9偵28159 卷第63至69頁)等在卷可稽。
(二)另告訴人戊○○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陸續遭人透 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戊○○、丙○○、癸○○蕭依伶、甲○○、庚○○、己○○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109偵28281卷第67至71頁、109偵33354卷第15至 20頁、109偵28159卷第15至21頁、110偵171卷第37至41頁、 第43至59頁、第61至65頁、110偵7512卷第61至63頁),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及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⒈【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中華郵政臺中大坑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戊○○與「熊和傑」、「達康TOM洪逸」之LINE對話紀錄(見1 09偵28281卷第73至83頁、第85、89頁、第91至97頁、第101 頁、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33354卷第21至27



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2頁)。
 ⒊【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資料光碟1份( 見109偵28159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53、59、61頁 )。
 ⒋【告訴人蕭依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 71卷第67頁、第75頁、第293頁、第295至299頁)。 ⒌【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戶名:甲○○)、交友軟體「探探」、告訴人甲○○ 與「熊和傑」、「達康Tom洪逸」之LINE群組成員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見110偵171卷第69至 71頁、第77至79頁、第93至107頁、第187至191頁、第193至 205頁、第227至233頁)。
 ⒍【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71卷第73至74頁、第87頁、第237 至239頁、第261頁、第263至219頁)。   ⒎【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與「ALLEN」、「Ainfx Grou ps」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分局 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7512卷第65至7 2頁、第83至84頁)。  
  足認被告丁○○、乙○○所有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號移送併辦 意旨,雖認告訴人庚○○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除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外, 另有於109年5月5日22時46分許、23時15分許、109年5月7日 16時43分許、109年5月8日19時13分許、19時15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以臺灣PAY之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2萬4000元、 2萬7000元、1萬元、3萬元、3萬4000元至被告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然告訴人庚○○係於109年5月5日22時46分許、23 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以臺灣PAY之第三方支付方式,



匯款2萬4000元、2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簡順仁),及於109年5月7日16時43分 許、109年5月8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3萬元、3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徐宇政)等情,此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0偵171卷第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1卷第89 、91、235、241頁、第245至255頁)等在卷可參,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告訴人庚○○上開5筆匯款,係匯入被告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容有違誤,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347頁),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6所載。
(四)被告丁○○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係遺失或遭竊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 調查,以實其說。且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 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 以,被告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係遺失 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不致輕率使用該



帳戶以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 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 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戊○○匯款甚明。 被告丁○○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遭盜取或遺失致 遭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採認。
 ⒊再被告丁○○係於109年4月6日13時54分起至同日14時6分許, 至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申請變更印鑑、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 卡,並申請網路郵局等情,此有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 更資料及代號說明等(見109偵28281卷第183至184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丁○○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該帳戶於109 年4月14日15時24分跨行匯入1元、同年4月15日1時26分跨行 匯入5000元、同日10時25分跨行匯入1元,及於109年4月16 日13時23分現金存入1000元後,分別於同日13時46分、14時 29分以金融卡提款1000元、5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剩182 元一節,此有前揭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 109偵28281卷第195頁)。依被告丁○○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 上開帳戶之時間,係於109年4月16日13時46分、14時29分, 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8、34 3、345頁、109偵28281卷第216至21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行為人通常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 ,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再交付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 ⒋另被告丁○○辯稱其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臨櫃提領 貸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 發現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45 頁)。惟查,被告丁○○係於10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申辦個人紓困貸款,核貸金額為10萬元,於同年5 月11日撥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其於109年5月12日、13日分別於自動櫃員機及櫃臺提領現金 2萬元、9萬1280元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 0年2月23日合金中興字第1100000386號函及所檢附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9至125頁)。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該帳戶交 易情形,及被告丁○○供稱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元、5000 元均係其自己所為(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認該帳戶迄至1 09年5月13日前,均無其他正常來源之工作所得,被告丁○○ 大費周章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卻長達 近1個月之時間,均無實際使用上開帳戶,此與被告丁○○所



辯稱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原因,係為兼職工作之用,亦 有未合,實難令人信實。
⒌被告丁○○曾於109年4月16日14時23分、同日14時25分許,向 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約定轉入帳戶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 於同年4月18日申請終止金融卡約定轉帳至前揭2帳戶後,再 於同日向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前揭2 帳戶;而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20日21時37分許,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8000元,其中7512元係於同日21時43分許,透過 網路跨行轉帳至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 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5422 號函及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被告丁○○雖辯稱其辦理上開約定轉帳之原因,係為 買賣網路遊戲裝備,依交易對象提供之轉帳資料辦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346頁),然衡酌一般遊戲玩家 間之裝備交易,次數並非頻繁,金額亦非鉅款,並無達一般 轉帳之每日上限金額,實無須特別申請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功能之必要,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並非實在。況 且,依被告丁○○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之時間,係於 109年4月16日13時46分、14時29分,自上開郵局帳戶,以金 融卡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等情,足認被告丁○○至遲於10 9年4月16日14時29分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其甫於此4至6分鐘前,即同日14時23分、同日14時25分 許,申請辦理金融卡約定轉帳後,隨即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僅 餘182元,復於109年4月18日,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前 揭2帳戶,由此益徵被告丁○○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帳戶餘額領出,並申請約定轉帳至指定帳戶等功能,所 辯僅係遺失或遭竊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 被告丁○○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灼然至明。另依告訴人戊○○ 於109年4月20日21時37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8000元, 均係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此有前揭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8281卷第195頁) ,被告丁○○另有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情,亦堪認定。
⒍至本件被告丁○○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依被 告丁○○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109年4月16日14時 29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元;另該帳戶曾於同日16時3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元,及於同日21時1分許,透過鳳 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卡片存款2000元等情,此有前揭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偵28281卷第195頁) 、中華郵政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5422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定被告丁○○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 間,應為「109年4月16日14時29分至同日16時3分間之某時 許」。
 ⒎又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經查,被告 丁○○係65年6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且其具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業(見109偵28281卷第59頁、本院卷第 67頁),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再參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 親戚和女性友人曾經遭電話詐騙、點數詐騙,我還有幫她們 寫過訴訟書狀,我知道販賣帳戶是犯法的,我不會做這樣的 事情等語(見109偵28281卷第217頁、本院卷第67、70頁) ,及其所提出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之民事判決書(見109偵28281卷第219至229頁),可見被告 丁○○明知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 責之可能。是以,被告丁○○對於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使不詳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轉帳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可預見,猶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幫助犯行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丁○○、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提供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 告丁○○復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將 告訴人戊○○等人所匯入各該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輾轉匯入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 2人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戊○○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丁○○、乙○○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乙○○1次提供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戊○○等人之財物,而觸犯7個幫助洗錢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以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四)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8159號、第33354號、110年度偵字第171號、第7512號 ,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



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 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被告丁○○、乙○○係幫助犯,其等惡性輕於正犯,故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戊○○等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始終 否認犯行,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戊○○等人各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丁○○自述具高中 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日薪1000至1500元、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或其他親屬、家庭經濟狀勉持;被告乙○○自述具國小畢業 學歷、無業、照顧罹患血癌之兒子、家庭經濟狀勉持(見本 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因而獲得價值約30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342頁), 此部分核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 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獲有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乙○○提供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持有,非屬被告丁○○ 、乙○○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夏傑」、「熊和傑」、「達康TOM洪逸」之人,與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佯邀戊○○加入外幣投資事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4月20日21時37分許 8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賀意 夏和傑」、「達康Ryan陳子豪」、「達康Jacky陳子豪」、「熊和傑」、「達康Ray陳子豪」、「達康Tom洪逸」、「達康Jay張家豪」等人,與丙○○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向丙○○佯稱:可加入外匯代操平台,由「陳子豪」等人代操,代操費用為獲利之30%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1日20時4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4日18時34分許 2000元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等,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之人,與癸○○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向癸○○佯稱:109年4月間,將有一波大幅之匯率波動,可以最低金額入場投資,癸○○向國際交易平台註冊後,可為癸○○代為操作,惟需繳納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1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4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4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高嘉維」、「蕭嘉維」、「程齊弘」等人,與壬○○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向壬○○佯稱其為在「逸達康公司」任職之外匯分析師,介紹壬○○至國際外匯交易平台「萬事達」註冊會員,可為其代操作外匯賺取價差,若有獲利達到相當金額需收取代操費用、手續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12時28分許 1萬8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5分許 1萬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3000元) 5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聖益」、「分析師洪逸」、「主管熊和傑」等人,與甲○○聯繫,並取得信任後,佯邀甲○○加入「萬事達」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甲○○存入本金後,即可為甲○○代為操作,惟須支付代操費用、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3日18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5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5月3日20時14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4日15時29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5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5月4日20時34分許 3萬 109年5月4日20時40分許 2萬 109年5月4日21時8分許 1萬 109年5月4日21時10分許 1萬 109年5月4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5月5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5日1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5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5日13時23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5日14時14分許 4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5時14分許 9萬5000元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等,自稱為「達康Jacky陳子豪」之人,與庚○○聯繫,並取得信任後,佯邀庚○○至外匯投資平台「萬事達」註冊會員,最低入場金額1000元,代操費用為投資獲利之30%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3日17時5分 1000元 7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等,自稱為「ALLEN」、「Ainfx Groups」之人,與己○○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向己○○佯稱其投資外匯獲利不少,可一起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5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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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