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曄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1481號、第16108號、第161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癸○○(微信暱稱「輝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 微信暱稱「すみません」)之成年大陸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所 有之IPhoneX手機及Apple Watch手錶作為聯絡工具,負責對 外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忠」用 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癸○○於民國108年6月初之某 日,對外收購附表一所示之王宇賢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王宇賢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6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及王燕南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王燕南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阿忠」於臉書上 刊登日本「峰」牌香煙及服飾交易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 示之天○○、壬○○、甲○○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癸○○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透 過微信將款項匯給「阿忠」,以此方式隱匿所收詐欺得款之 犯罪所得去向,癸○○從中獲得5%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附表 一)。
二、癸○○與「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及A pple Watch手錶作為聯絡工具,由「阿忠」或不詳之人以暱 稱「陳遠春」,在臉書上刊登「日本高品質防護病毒口罩現 貨供應中」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庚○○、丙○○、午
○○、申○○、亥○○、丁○○、巳○○、戊○○、未○○、酉○○、戌○○、 寅○○、丑○○、地○○、卯○○、乙○○、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訂購口罩,提供姓名、手機門 號及收件地址予「陳遠春」,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嗣「阿忠」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之姓名、手機門號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傳送予癸○○,癸○○再 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並列印交貨便單據,將附表二所 示之交貨便單據拍照後傳送予「阿忠」,再由「阿忠」以暱 稱「陳遠春」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二所示 之交貨便單據照片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取 信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未收 到包裹,始悉受騙。又癸○○於109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 依「阿忠」之指示,分別至統一超商臺中美生門巿、南投國 泰門巿,以店到店方式,將放置空白履歷表或紅包袋在內之 紙箱或空紙箱寄送予附表二編號8(起訴書誤載2,本院應予 更正)至17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被害人 收到包裹,發現紙箱內僅有空白履歷表或紅包袋或空無一物 ,方知受騙。癸○○每列印1張交貨便單據,可獲得100元人民 幣,倘有依指示將包裹寄出者,每次可獲得人民幣125元之 報酬。癸○○共計獲得1950元人民幣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附 表二)。
三、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 IPhone7)內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暱稱「AJ」 帳號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與微信暱稱「陳紅」即林淵儒、微信暱稱 「啞火」即農祖霽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由癸○○ 至臺中巿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寄送予林淵儒、農祖霽,林淵 儒、農祖霽分別以LINE PAY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給付毒品價金 ,癸○○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價金(各次價金詳 如附表三)。
四、嗣警於109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癸○○同意搜索後,在癸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D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X手機1支、IPhone7(起訴書誤載為IPhone7 plu s,本院應予更正)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pple Watch手錶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 毛重為48.18公克,驗餘總淨重38.4677公克)、電子秤1臺、
超商便利袋4個、夾鏈袋1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108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7 至14頁,偵11480卷第31至36、69至79、81至87、147至150 、216至217、221至222、225至227、237至238頁,本院卷一 第50至53、150頁,本院卷二第92頁),復經犯罪事實一之 證人即被害人天○○、壬○○、甲○○、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6108卷第138至139、153至154、172至174、190至193 頁)、證人王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480卷第215至21 9頁);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午○○、申○ ○、亥○○、丁○○、巳○○、戊○○、未○○、酉○○、戌○○、寅○○、 丑○○、地○○、卯○○、乙○○、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531至532、323至326、184至186、514至517、295至297 、249至253、346至348、270至271、500至502、369至373、 375至379、334至336、424至426、196至197、219至221、29 2至294頁,偵16108卷第475至477頁);犯罪事實三之證人 林淵儒、農祖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481卷 第147至160、189至195、105至120、139至145頁)綦詳,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草屯鎮中正虎山路口】(見警 卷第17頁下方至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109年3 月16日-南投7-11國泰門市】(見警卷第91至93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9年3月15日-臺中7-11美生門市】( 見警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5至36、39頁)、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9張(見警卷第45至75頁)、7-11貨態 查詢系統共6張(見警卷第81至8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共13張(見警卷第107至113 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 :劉旭騰】(見警卷第115至121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柯里昂】(見警卷第123至12 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社團貼文、「 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廖子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 er及LINE對話紀錄、廖子蘊中國信託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廖 子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子蘊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157至163、166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劉旭騰)、FB社團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 、午○○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共4張【午○○ 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79至183、18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地○○與詐騙集團 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地 ○○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1至195、198至20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劉旭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FB社團貼文、卯○○與詐 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貨物包裹照片、卯 ○○存摺封面照片【卯○○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05至217、223 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婷婷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 senger對話紀錄、FB社團貼文【郭婷婷報案資料】(見警卷 第231至235、240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劉旭騰)【丁○○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47至248、255 至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與詐騙集團 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67 至269、272至2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昶 志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東昶志報案資料 】(見警卷第277、280至2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 FB貼文、7-11包裹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報案資料】( 見警卷第291、295至2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劉旭騰)、轉帳資料、FB貼文、「陳遠春」臉書個人資 料、林娉薇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林娉薇 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07至309、312至3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FB貼文、寅○○與詐騙集團 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寅○○報 案資料】(見警卷第327至333、337至343頁)、FB貼文、巳○○ 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巳○○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45、350至365、369至3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婉婷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FB貼文、林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林婉婷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73至37 6、380至3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陳岱君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蝦皮網 站對話紀錄【陳岱君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97至401、406至 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 旭騰)、陳報單、「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FB貼文、丑○○ 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 帳號及匯款資料、包裹照片【丑○○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17 至423、427至4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楊琇珊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 senger對話紀錄【楊琇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51至453、4 58至4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旭騰)、 FB貼文、陳素媚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 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陳素媚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465至469、473至4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劉旭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陳遠春」臉書個人資料、 FB貼文、未○○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未○○ 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1至499、503至50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柯里昂)、轉帳資料、「陳遠春」臉 書個人資料、FB貼文、申○○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 話紀錄、7-11包裹照片【申○○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1至51 3、518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貼文、 庚○○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7-11包裹照片 【庚○○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27至530、533至5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柯里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詩函與詐騙集 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許詩函報案資料】(見警卷 第543至547、552至563頁)、Wechat帳號「輝仔」、「すみません 」截圖3張(見偵11480卷第99頁)、被告與Wechat帳號「すみませ ん」(阿忠)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5張、與Wechat帳號 「walin」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11480卷第101至1 25頁)、交貨便單據照片共23張(偵11480卷第127至137頁)、 被告(暱稱「AJ」)與農祖霽(暱稱「啞火」)於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6張、7-11包裹照片1張、「啞火」微信個人資料截圖 1張(見偵11481卷第121至122頁)、被告( 暱稱「AJ」) 與 林淵儒( 暱稱「陳紅」)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Hanna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陳紅」微信個 人資料截圖共27張(見偵11481卷第161至167頁)、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108卷第113頁)、登入I P紀錄(見偵16108卷第115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108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王宇賢)、匯款明細、FB社團首頁截 圖、天○○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天○○報案 資料】(見偵16108卷第133至137、140至1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壬○○存摺內頁影本、轉帳資料、王宇賢 身分證正面照片、「Brittany Williams」臉書個人資料、 壬○○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壬○○報案資料 】(見偵16108卷第149至152、155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報案資料】(見偵16108
卷第167至171、175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王燕南 )、「Brittany Williams」臉書個人資料、辰○○與詐騙集 團成員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辰○○報案資料】(見偵16108 卷第177至189、194至205頁)、被告與Wechat帳號「すみません」 (阿忠)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16108卷第207至 209頁)、亥○○、戌○○、子○○與詐騙集團成員FB Messenger對 話紀錄(見偵16108卷第299至301、381至391、479至481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 Watch手錶1支、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38.4677公克)、電子秤1 臺、超商便利袋4個、夾鏈袋1包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跟上手拿毒品不用付錢,抵之前上手欠我的債務, 我再加價一點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提及「阿忠」指示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11480卷第33至36頁);亦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受「阿忠」委託去收取款項及寄送包 裹,被害人的資料是「阿忠」整理好之後以微信傳給我,我 再去寄出包裹,寄出之後再將寄出的照片拍照傳給「阿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所接觸者僅「阿 忠」1 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阿忠」與「陳春遠 」為不同人或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 被告並非實際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忠」實際上所施用 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手法 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要難 認被告於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術手段而為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或認識,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 人固認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本 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 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依「阿忠」指示為本案事實一、二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 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 「阿忠」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 ,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 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 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 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 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第②案已於嗣後與第①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當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 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㈨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DANIEL」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偵11481卷第23頁)。惟經警追查後,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2 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177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因 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 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 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且本案受騙被害人人數非少,此等犯罪情 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 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 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述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與人 分工而非法取財、洗錢,使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危害 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危 害、犯罪所得、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與被害人壬○○、未○○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9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331、333頁),被告雖尚 未能其餘被害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 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