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84號
TCDM,109,訴,1984,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櫃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科翰與前女友方淳璟借住在陳科翰之姑姑陳桂瑕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內,陳科翰於民國109年4月4日1 9時42分許,與方淳璟在上址發生爭吵及服用安眠藥物後, 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臥室 內,以打火機點燃蠟蠋,再將已點燃之蠟燭丟向陳桂瑕所有 置於房內之木質衣櫃,而引燃衣櫃旁之衣物,旋隨即引發火 勢燒燬該衣櫃。嗣方淳璟見衣櫃及衣物起火燃燒,隨即自廚 房取水滅火,陳科翰此時始知事態嚴重一同加入滅火,始未 延燒成災,然仍燒燬衣櫃及衣物,且燃燒時產生之濃煙已造 成隔壁住戶恐慌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科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170至171頁, 本院卷第174至175、237頁),核與證人康裕清、陳桂瑕、 蕭玉蓮方淳璟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 及31至32、71至73、75至79及33至35頁),並與證人陳桂瑕 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69至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檔案編號E20D04T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43、95至1 39、95至139、14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衣物燒損殘餘物、疑似蠟燭金屬底座、疑似蠟燭金屬底座各 1包,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換言之,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應由事 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惟必也須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將蠟燭丟向木質衣櫃,除燒毀衣 櫃及衣物並燻黑牆壁,過程中並因煙霧迷漫,造成鄰旁住戶 極大恐慌,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若同時延 燒住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 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衣櫃及衣物並



燻黑牆壁,然仍應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認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於所借住之 房屋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危害同房屋內其女友之安全,並 造成該房屋內衣櫃及衣物燒燬、牆壁燻黑之財產上損害,且 造成鄰旁住戶恐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心情不佳服食安眠藥後,一時失慮而為上 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廚 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千元有時加上獎金、經濟狀況 普通、案發之房子係其姑姑陳桂瑕所有、已搬回與母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另考量屋主陳桂瑕稱該房屋已 重新粉刷修理好,並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建物本身並未 燒燬等語(見偵卷第32、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條文係屬裁量沒收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自得本於職權妥適決定是否宣告沒收該物品,另就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放火使用之打 火機、蠟燭,據被告供稱該打火機係從床頭櫃附近拿取,點 完後即隨手丟於臥室內床上,至蠟燭則係從床頭櫃旁塑膠櫃 內拿出使用,用過後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因 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場留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衣物燒損殘餘物1包(本院109年度保管字第4532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僅具證據之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 ;再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編號 3所示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本院109年度保管字第4532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考量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 ,在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丟向陳桂瑕所有置於房內 之木質衣櫃,而引燃衣櫃旁之衣物,旋即引發火勢燒燬該衣 櫃,被告見狀並一同加入滅火,始未延燒成災,然仍燒燬衣 櫃及衣物,且燃燒時產生之濃煙已造成隔壁住戶恐慌而致生 公共危險,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對此辯稱:伊是有點蠟燭,但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原 想將之拋至較空曠之處,但因吃了醫生開給母親的安眠藥, 拋到毛線衣上面,毛線燒起來後伊也嚇到是馬上滅火,並將 總電源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39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參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罪係故 意犯,須對於犯罪事實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雖有將 蠟燭丟至衣櫃上引發火勢行為,但被告當下即有滅火動作, 依照鑑定報告及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消防隊到現場後 ,被告有自行撲滅火勢,雖有零星灰燼,但被告當時已有滅 火動作,且已將火勢控制,果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 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應係任令火勢變大,實無須做滅火動 作並達撲滅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㈢經查:
 ⑴本件案發後經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察,認僅臥室A有燒損跡 象,餘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顯示火勢僅侷限於臥室A內部,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相關 人員訪談筆錄,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臥室A西南側木質矮櫃 上方表層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以人為使用打火 機點燃蠟燭後,丟至木質矮櫃上方表層衣物堆(縱火)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143頁),且就衣物及衣櫃確遭 燒燬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 至135頁)。本件之發生過程係被告心情不佳、於服用安眠 藥後,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將蠟燭丟向陳桂瑕所有之木質 衣櫃,致引燃衣櫃旁之衣物,旋即引發火勢燒燬該衣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8至29、17 0至171頁),而被告見引發火勢後旋即加以滅火,並將總電 源關掉,顯見其並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方淳璟證稱 :被告對伊說他在房間燒東西,一開始伊不相信,當時伊在



客廳、被告在房間內,突然發現被告房間門簾桿子有火光並 發出啪啪啪聲音,伊及被告均裝水滅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34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 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 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 難逕以該罪相繩。參以本件實際遭燒燬者僅係臥室內之衣櫃 與衣物,以及鄰近衣櫃附近之牆壁遭燻黑,苟被告以打火機 引燃蠟燭後向衣櫃丟擲之行為,係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則現場遭燒燬之範圍與程度 實應不僅如此,佐以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取水救火、關閉 總電源之反應,尚難認定被告有燒燬上開房屋之犯意,此外 ,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燃 蠟燭而向衣櫃丟擲之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此等故意,容有誤會。  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有以打火機點燃蠟燭並將之丟擲至木 質衣櫃,致衣櫃及衣物燒燬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嫌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係將本件被告所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認屬想像競合犯,兩者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衣物燒損殘餘物1包 2 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 3 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