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01號
TCDM,109,訴,1801,2021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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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臉書」之「二手 吉他、效果器等音樂器材」社群,以「江浩誠」之暱稱,利 用該網站私訊之功能,表示欲出售「二手電吉他」之虛假訊 息,實則被告根本無依約履行之真摯意願;俟告訴人吳尚達 於同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得知前揭出售訊息後 ,便將被告加為「臉書」好友,並透過「臉書」私訊功能, 與被告聯繫相關交易事宜,被告即藉施此詐術手段,致告訴 人吳尚達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內容,於同年12月24日16 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4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 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張惟勝明知其並未取得樂器等商品供販售,僅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6時許前之某時,利用 網際網路連線,以暱稱「江浩誠」,在「臉書」社團「全新



~二手(吉他-音箱-效果器-配件)交換買賣」張貼虛偽之販 賣二手電吉他訊息,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吳尚達,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2月24日16時13分許, 將1萬6,24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63、6714、7102、8407、 10609、11390、11391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 分),並於108年5月2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一審判決附表參編號37 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 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即二審判決 附表參編號37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 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以下 稱前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5月2日中檢達河108偵2263字第1089044867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136、327至4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2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中檢增 露109偵17776字第15951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7至136頁),其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12月間,以暱稱「江浩誠」,在「臉書」社團 「二手吉他、效果器等音樂器材」,表示欲出售二手電吉他 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吳尚達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 同年12月24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6,24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核對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 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又被告於本案施行詐術之 時間、手法、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匯款金額,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64及一、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37部分)均屬一致。從而,本 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 且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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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