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振中
尤盛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振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盛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崔振中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 化街與尚德街之「方塊熊冰店」騎樓,對路過之行人呼喊「 韓國瑜當選」,一旁之黃若漪聽聞亦隨之高聲附和,崔振中 認黃若漪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爆發口角,崔振中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在上開冰店騎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 放空間,辱罵黃若漪「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足以貶 損黃若漪在社會之評價。崔振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 住黃若漪頸部,使黃若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若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振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 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罰 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被告崔振中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崔振中及 尤盛鴻、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崔振中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若漪發生 口角,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辯稱:伊未有辱罵或毆打告訴人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崔振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以「幹你娘雞 掰(臺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 日伊跟著被告崔振中喊「韓國瑜當選」,之後與被告崔振中 發生口角,被告崔振中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 並以右手掐住伊頸部造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 79至80頁),核與證人鄭友惟於偵訊證稱:伊為告訴人之朋 友,案發當時伊有在「方塊熊冰店」,有聽到被告崔振中罵 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臺語)」,因被告崔振中喊「韓國瑜 當選」,告訴人也跟著喊,兩人就發生口角衝突,之後被告 崔振中就掐住告訴人頸部,伊見到有1條紅色傷痕等語(見 偵卷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 關係,當天告訴人帶伊去「方塊熊冰店」買飲料喝,被告崔 振中在那邊喊「韓國瑜當選」,告訴人也喊「韓國瑜當選」 ,喊很大聲,兩個人就吵架,伊有聽到被告崔振中對告訴人 罵「幹你娘機掰」。本來是吵架,之後兩個人就在那邊打, 被告崔振中用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後告訴人騎摩托車載伊 去報警,又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第19 3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見偵卷第55頁、第103頁)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崔振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因告訴人突然嘶吼「韓國 瑜當選」,伊與告訴人滋生口角,接著衝突,伊當時有出手 「頂住」告訴人頸部,有與告訴人互罵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81頁)。綜上,告訴人所指已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 狀況。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 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查本件案發地點係行人、顧客得自由往來之「方塊熊冰 店」騎樓,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幹你 娘雞掰(臺語)」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慣常言詞,被 告崔振中在該騎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臺語)」, 綜合案發當下被告崔振中因認告訴人故意嘶吼「韓國瑜當選 」而與告訴人口角,衍生不滿情緒,足認被告崔振中所為, 確實出於輕侮、鄙視對方且貶損對方之目的,使一般人有不 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 性言語無誤,其行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崔振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崔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崔振中所犯上開兩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崔振中: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 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又出手 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尚屬輕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尤盛鴻為「方塊熊冰店」負責人,因見 告訴人與被告崔振中爭吵已影響店內消費之顧客,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尤盛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 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尤盛鴻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友惟於偵訊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尤盛 鴻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為了生意,絕對不可能 罵顧客,當時因為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顧客在,伊不得不 走至騎樓勸架,伊未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 訊證稱:被告尤盛鴻有罵伊「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見偵卷第79頁),又證人鄭友惟固於偵訊證稱:衝突當時, 被告尤盛鴻有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見偵 卷第94頁)。然證人鄭友惟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 有人對告訴人說「幹你娘雞掰(臺語)」,但不能確定是誰 說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與其偵訊時所證述不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仍游移不定,後改證稱:被告尤盛鴻究 竟有無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臺語)」,伊沒有聽清楚, 現場就很亂,被告尤盛鴻好像沒有罵告訴人,只是叫伊與告 訴人滾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更與 其偵訊時所證述矛盾,從而證人鄭友惟於偵訊之證述,存有 重大瑕疵,即難採為證據,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無從產 生補強效果。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僅舉出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友惟 於偵訊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證人鄭友惟之偵訊中證述既有 如上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證,則本件關 於被告尤盛鴻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尤 盛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尤盛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