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嫌竊盜紀洪桂圓所有之機車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 王富枝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石磨(含石臼)1座,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 車離去,並將上開石磨放置在不知情之朋友張進祿位於臺中 市○○區鎮○街00號住處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王富 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紀洪桂圓、張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並辯稱:我真的沒有竊 取起訴書所載之石磨(含石臼)1座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陳王富枝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石磨(含 石臼)1座,於109年4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遭1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載運竊取之情,經被害人陳王 富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紀 洪桂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 133至135頁),並有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失竊現場及失竊石磨相類 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前SOJ-857號機車停放處及機車 鑰匙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1頁);又於同年月21 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證人張進祿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 號住處前經警查獲石磨1座乙節,經證人張進祿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34至135 頁,偵緝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然被害人陳王富枝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前揭石磨 (含石臼)1座之過程,證人紀洪桂圓亦不知係何人擅自騎 乘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觀之上開 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辨 識竊取前揭石磨(含石臼)1座之竊嫌,係1名頭戴安全帽、 口罩,穿著深色大衣、長褲之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載運竊取之,惟無法辨識該竊嫌之臉孔,而本案查獲 時,復未見被告有與該竊嫌相同之穿著、打扮,被告亦否認 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竊嫌,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無 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石磨(含石臼)1座之依據。(三)又證人張進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身在做水煎包,4 、5年前因為做生意認識被告,被告經常來買,被告也會介 紹我買東西,買東西都是被告拿來問我要不要買,我不會請 他幫我買或幫我找,我都叫被告「阿諾」,109年4月間某日
近中午時在住處外面發現1個石磨,原本不曉得是誰放的, 我先疑問怎麼有這個東西在家門口,後來被告說是他放的, 因為那時候我有在收石磨的興趣,被告說要賣我2、3000元 ,但沒有說東西從哪裡來,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放在那 邊,被害人來找到就說是他的。被告跟我說他放石磨的次數 應該是1次。偵卷第67頁照片中的人的身形我認不出來,也 看不出照片中的石磨是否是放在我家的那個,在我家看到的 東西就類似照片中機車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4 頁)。則依證人張進祿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住處門口之石 磨1座究係何人所放置,亦無法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攝 得之竊嫌為被告,又其所述被告曾表示其住處門口之石磨係 被告所放置之語,果若無誤,惟既非被告主動告知,反係於 證人張進祿對住處門口出現之石磨先提出疑問時,被告方為 上開表示之情觀之,實無法排除係被告利用證人張進祿對於 事實不清楚之機會,而欲對之謀取金錢之可能,故證人張進 祿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四)基此,被害人陳王富枝、證人紀洪桂圓之指、證述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皆僅能證明遭竊事實,證人張進祿之證述亦只 能證明其住處門口遭不明之人放置石磨1座,惟均無從證明 係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