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哲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PPLE網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該銀行門口,將其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綽號APPLE之網友,以 供該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黃鐘瑩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後,即向 黃鐘瑩恐嚇稱:所飼養之賽鴿1隻在其手上,必須匯款以贖 回,否則會將賽鴿殺害等語,使黃鐘瑩心生畏懼,於109年9 月2日11時39分許,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15元至鄭哲維上開帳戶內。嗣經黃鐘瑩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鐘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136、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鐘瑩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匯 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7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因刑法第346條 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 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刑法第346條 第1項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 理由);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 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犯罪 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遂行恐嚇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 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 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 述刑罰減輕事由,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調解成立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英國西敏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運業 之財會、月收入為6萬元、現在有欠債,經濟狀勉持、與妹 妹及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 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 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APPLE跟我去崇德路的台新 銀行辦網路銀行,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他,我只想要生活, 他說如果有賺到錢會將所得分給我,都沒有賺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