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13號
TCDM,109,易,281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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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君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陳威龍


鄭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君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108年7 月15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茂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茂龍公司)之負責人(現任負責人即林麗君之 夫FINOTTI ANTONIO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106年 10月17日以茂龍公司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利公司,負責人許 盛鑫未據告訴)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茂龍公司代夏利公 司訂購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 待該書架進口後,其即將組裝工作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交由被告鄭建鴻(自稱「林志鴻」)承包,並指派茂龍公司 之業務即被告陳威龍於108年1月10日攜被告鄭建鴻前往夏利 公司1樓會議室進行組裝。詎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 均知悉上開書架係以4根自地板至天花板之立柱上下支撐之 方式固定(俗稱頂天立地),故地板及天花板須有較強之結 構,若固定於矽酸鈣板等非水泥材質之天花板將有倒塌之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提供組裝 服務時告知消費者以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安全之客觀注意義 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且被告鄭建鴻於夏利公司 人員告知不得損壞天花板時,並未警告夏利公司相關風險,



即未依組裝說明於天花板加裝榫頭,致使立柱之支撐力不如 預期。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夏利公司人員與客戶 即告訴人林偉正許鈺卿於上開書架前方開會時,該書架之 立柱即自天花板固定處鬆脫,書架本體及擺放之書籍等物品 遂倒塌於告訴人林偉正許鈺卿身上,致告訴人林偉正受有 左側頂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鈍傷之傷害,告訴 人許鈺卿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麗君陳威龍鄭建鴻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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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