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6號
TCDM,109,易,1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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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峪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 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至107年7 月,工作地點為臺中市○○○路000號20樓之1,負責中化公 司客戶藥局之藥品貨款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6年間起 至107年11月間止,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 侵占金額所示中化公司客戶藥局所繳之藥品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444,501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中化公司 。
二、案經中化公司委由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陳桓健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告訴人中化公司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 卷一第181-189頁)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即告證27-99,本院卷二第61-275頁)顯示中化 公司帳務內容(包含已收額及未收額之登載)具證據能力: 此部分雖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系統中已收金額及 未收金額登載部分(銷售明細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與(藥 局)證人證述確有支付款項,且經中化公司收取等情不合, 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9頁)。惟查,依證人即中化 公司本案當時之業務經理丁○○,及證人即中化公司本案當時 之業務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一致證述,可見上開帳務系 統係由中化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操作登載收受、退貨情形等



情(參下述三㈢1、2部分),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收藥局的貨款會累積到一定數目再去存,會在自己的筆 記本上備註哪家藥局存到多少錢,有收就會記,我們業務要 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入今天哪家藥局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 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統裡面,我是用我自己的代號密碼登入 公司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堪認被告亦坦認 關於中化公司客戶藥局收款、退貨情形,確由藥局負責之業 務員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帳務系統登載,是前開帳 務系統顯示已收額及未收額部分,應可佐證被告執行業務時 ,操作上開帳務系統登載之結果,而與各該藥局證人是否證 述相關款項已交付中化公司收受無涉,且性質上,應屬被告 登載之業務上文書,而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 帳務系統有何顯不可信(如並非被告操作)之情,自應具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中化公司擔任藥 品業務員,而負責如附表所示中化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收款 業務,並對中化公司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銷售如附表 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額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節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藥局收的款項 都有繳回公司,我們公司的業務會有固定負責的藥局,如果 是收支票,一般會蓋好抬頭跟禁背後存入中化公司帳戶,如 果是收現金,我是收款之後累積到一筆錢,再到銀行匯入公 司帳戶,不會先存到自己的帳戶,因為這樣比較清楚,收款 之後,我們業務要用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 入今天哪家藥局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



統裡面;是我們公司帳目太亂,因為藥局有延後付款或退貨 ,6個月後就是延後(逾期),公司計算逾期金額會扣錢( 薪水),所以公司會要求(業務員)將收受店家款項優先回 沖快逾期的(帳款),中化公司退貨1個月有10萬元額度, 因為退貨常常超過10萬元,公司不讓我退就不能輸入在公司 帳務系統內云云(本院卷一第323-331頁)。被告之辯護人 並以:本案經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函詢銀行後,可知有多間 藥局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且均經中化公司兌現受領 ,或由藥局自行匯款予中化公司,均可見此部分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雖有少數藥局提供被告簽收現金之紀錄,然亦不得 逕稱被告有侵占犯行,蓋觀之中化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中,由被告以員工代號FA244匯入之款項總額顯 大於曾經被告簽收之金額,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縱法院 認確有部分款項已由藥局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給付予中化 公司等情,然中化公司帳目紊亂,此由本案需傳喚各藥局負 責人及幾經調查可知,且中化公司內部主管亦無法確切辨明 各筆交易是否已經收訖或有無退貨情形,則被告僅任職業務 ,縱有款項並未給付,亦非基於故意為之,否則被告倘真有 侵占故意,應期待帳目無人能釐清,對其最有利,而不會窮 盡一切方法,多次要求與各藥局進行對帳,不斷希冀釐清及 查明真相,可見被告不具侵占之故意;本案係中化公司內部 帳務不清,公司未能自行釐清帳務,便任意將帳款栽贓給被 告承擔,縱被告有向藥局取得帳款,且有未將帳款交予中化 公司部分,亦係因此所致,加上有部分貨品有辦理退貨,於 應繳數額認知上有差異,故被告頂多僅有過失,並無侵占故 意,應屬民事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五第93-153頁),為被 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中化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員,而負 責如附表所示中化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收款業務,並對中化 公司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銷售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 及銷售額所示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或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丁○○、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29-85頁),並有 中化公司從業員人事資料卡影本1張(他卷一第11頁)、AS4 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81-189頁、本院卷二第61- 27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侵占金額所示中化公司銷售予上 開對應附表藥局之藥品,業經被告向各附表編號藥局收取現



金貨款等節,參之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之認定」欄(如附表 編號1、4、6、8、9、10、12、15、20、21、26、27、33、3 5、37、45、50、53、55、59、68所示),已可認定。㈢、被告有侵占上開㈡所示各款項等節: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87年3月開始在中化公司 任職至今,被告當時在公司時我是擔任業務經理,現在是業 務,我做業務經理時是負責管理業務員、業績達成及每個月 收款;業務員(向客戶)錢收回來之後,要依據你收的款項 去配對發票號碼,如果還有退貨就扣掉退貨金額,再登打你 要去入的金額,這些都是業務員用電腦去操作,登打之後再 自己把現金或支票拿去銀行入公司帳戶;業務員收回貨款不 會再交給主管,都是自己拿去(銀行),有一種情況是他寄 單之後,留回郵信封給客戶,客戶直接寄到公司,由業務助 理幫忙放到銀行,通知業務哪個客戶寄支票來,但配款(電 腦登打)還是業務自己配,這種情形很少;業務如果是收現 金或支票拿去銀行匯給公司或去兌現給公司後,要自己到電 腦系統登打(收哪筆發票號碼的帳款),譬如5萬元是入哪 幾筆發票號碼,業務助理確認銀行有收到錢之後,就會幫忙 把業務(登打)配的款銷帳,銷帳之後就會顯示已收多少錢 ,如果錢沒有收回來,未收款就會一直掛在電腦系統上面, 業務員匯款或兌領之後不用跟業務助理講,業務助理自己看 的到系統;(卷附系統影像擷取畫面)中有負數就是表示有 入錢(收到錢),再加退貨,業務要再自己把負數轉去其他 還沒有收的貨款,把負數部分沖掉,這都是業務自己操作, 因為我們公司從出貨到收款、入帳的帳都是業務自己在管, 所以公司對帳就是去對你少的部分,不然公司業務那麼多, 不可能每一個去抓(登打)錯誤,入(登打)錯是業務自己 的責任,公司就是每個月印對帳表,然後去追少入(未收款 )部分,最慢六個月就要收回來,超過六個月公司就會一直 追;每筆發票金額業務要一次收總額,不可能只收一半,收 一半的情況是另一半客戶退貨,退貨部分也是業務員自己去 繕打,打這個發票號碼要退什麼,打完之後業務自己將退貨 商品打包寄回公司,由公司退貨人員退貨後,電腦就會看到 哪幾家藥局有退貨、退貨多少錢,並產生負數,業務在自己 (將負數)沖帳沖掉,業務打完退貨之後會跑出一個頁面顯 示你所有打的退貨,要印出來(清單跟貨品一起)放在箱子 內寄到工廠,工廠一筆筆對,有少會跟業務講;我們公司不 會要求業務交回收款資料跟藥局付款證明,因為公司要面對 這麼多業務,沒辦法一個一個要,都是業務自己操作,所以 業務要負完全責任,公司不會限制退貨額度,但業務會有業



績壓力,可以自己決定這個月要退多少,這樣才不會影響當 月業績,如果你有辦法業績追上來,公司不會去管你退貨多 少;業務如果登載好(收哪幾筆款項),業務助理無法刪除 或修改業務登載內容,只能在確認有收到這筆錢之後,作( 類似確認之)銷帳而已;退貨部分要看情況,如果應收1千 元,業務收500元,另一半500元退貨,因為是同一筆發票( 帳單),業務要先登載收500元,系統會顯示已收500元,應 收500元,等辦退貨後,系統會自動銷掉變成應收0元,如果 是不同筆,例如應收款1千元,客戶拿(另一筆帳單)500元 退貨,我收500元,我還是要先打我收到500元(仍有應收50 0元),等另筆退貨500元辦好後,(另筆帳款)就會有負數 ,我在自己把這個負數拿來沖掉(上面應收)就完帳了,業 務可以決定負數要沖哪筆帳,但公司系統有限制只能沖帳同 一家藥局,不能把A藥局的退貨拿去沖B藥局的帳等語(本院 卷四第30-63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中化公司任職過,我 三年前離職了,我當時在中化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是被告的 主管,被告負責業務推廣及收款,收回貨款如是現金拿去銀 行臨櫃繳納,支票要寫銀行支票收款,都直接入公司帳戶, 業務員繳納完要自己KEY收款紀錄,收了哪幾筆錢自己應該 要很清楚,KEY進去才會跟匯進去的款項是一樣的,公司會 計(業務助理)會依業務員KEY的紀錄,看業務員匯進的( 錢)是否正確才會替業務員銷帳,有問題會問業務員,如果 金額不對還是有不足額,好比我今天打1千元但只匯990元, 會計會跟業務員說金額有少,必須要跟銀行的帳對的起來才 會銷帳,銷帳之後我們這邊(業務員端系統)就會銷掉看不 見這筆款項,如果沒收完就會出現餘額,會出現負數應該是 退貨連帶超收之類的,實際情況業務自己才知道,因為實際 是業務自己在操作,銷售金額是固定的,收多少錢、多少退 貨、帳如何銷是業務比較清楚,不是會計(業務助理),業 務助理也不能更改登載的內容,只能確認;我是負責告知他 們(業務員)促銷案及管理出缺席,業務員請假要經過我, 如果逾期款太高我也要告知他們趕快去收款,但被告(業務 員)繕打(系統)內容我沒有權限去管;退貨部分是由業務 員自己打完,寫折讓單,退貨寄到公司,因為出貨會有發票 金額、發票明細,發票明細一定是業務寫退哪筆發票,再寄 回公司,公司倉管核對退貨單及業務KEY的資料,確認數量 品項正確,有收到這筆退貨才會銷帳,退貨才會浮出來,如 果是已經付錢事後退,比如1千元帳款只收了500元現金跟( 事後退的)500元退貨,必須要在該筆帳單先登載收500元現



金,500元先留在帳上,等寄回退貨跟寫好折讓單說要沖這 筆,公司核對沒有問題才會銷掉;我們收款是拿著紅單跟藥 局收,收完紅單就給藥局,如果公司沒有紅單,表示這部分 藥局已經付過款,收款已經交給業務,紅單也交給業務,( 被告)做那麼久怎麼KEY都不知道嗎?KEY錯1、2筆少幾十元 有可能,不可能像今天這個情況這麼誇張,實際在外面收款 的是業務,公司根本不會知道你到底有沒有收,只會呈現超 過6個月的逾期款,公司也只會催促業務趕快去收;本案被 告離職前就有點排斥對帳,是我到他家把帳單排好對出來, 我也有傳LINE跟被告說有沒有問題,帳單就是紅色傳票跟退 貨單,離職必須要交出來,有傳票理論上我們去藥局收的到 帳款,沒有傳票就代表有去收,不然就是退貨,如果紅傳票 遺失業務就要負責,本案被告離職之前貨款都是被告自己去 收,沒有人代替他或幫他經手;我會去跟被告負責的藥局拿 貨,一般是調貨,要跟當區業務說,因為藥師跟業務比較熟 ,我拿走東西當然要簽名,我調貨給其他藥局後,要把跟其 他藥局收的錢交給當區業務,由當區業務入帳,公司不會另 外開新的發票等語(本院卷四第64-85頁)。 3、互核證人丁○○、丙○○之證述,其等關於中化公司帳務登載、 收款退貨方式之說明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丙○○更已自中化 公司離職,自無配合中化公司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 等證述可信,況被告就其等關於中化公司係由業務員登載收 款或退貨情形、退貨方式等節,並未爭執其等證述有何不實 之情(僅辯稱中化公司有退貨額度限制,此部分不可採詳下 述),更可認上開證人證述可採。則由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 可知,中化公司藥局帳款,均係由中化公司將藥局帳單(傳 票)交由業務後,由業務員負責收款、退貨等帳務,並由業 務員直接於中化公司帳務系統登載,倘有部分退貨情形,業 務員亦應登載實際收受之款項,並於完成退貨手續後自行沖 銷退貨之未收款,且公司並未限制每月退貨金額;另收款之 款項均係由業務員自行將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至金融機構存入 公司帳戶,雖有部分藥局會將款項支票直接寄回公司,然關 於款項係支付何筆銷售資料,仍由藥局之負責業務登載於帳 務系統等節;亦即,業務員就負責藥局帳款收款、退貨情形 ,本應且亦可完全掌握,帳務亦均由業務員自行製作(登載 ),是各筆款項收款、退貨情形,完全由業務員操作(登載 )等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藥局的貨款會累 積到一定數目再去存,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備註哪家藥局存 到多少錢,有收就會記,我們業務要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入 今天哪家藥局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統



裡面,我是用我自己的代號密碼登入公司系統等語(本院卷 一第325-327頁),可見被告亦坦認關於中化公司客戶藥局 收款、退貨情形,確由藥局負責之業務員以「個人帳號密碼 」登入公司帳務系統登載,而均由業務員自行操作帳務系統 ,如有收取款項,即應登載在系統內等節;復衡酌被告亦未 爭執卷附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各藥局之應收 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81-189頁、 本院卷二第61-275頁)中,關於各該銷售資料顯示「已收金 額」、「應收金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登載之結果。是以, 被告如前開㈡所示明確收取各該藥局交付之現金貨款後,理 應登載於系統內,卻刻意未實際登載之,又倘被告確有將各 該款項存入公司,以其所陳有收取款項或存入款項均會在筆 記本上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衡情應可輕易舉出 相關筆記資料佐證「各筆款項」已存入公司帳戶,卻始終未 能提出,依此,已可認上開款項被告並未交付中化公司,而 可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因藥局延後付款或退貨,且退貨有額度限制,是 因此有逾期款,並因中化公司要求業務員將所收款項優先回 沖逾期帳款,以致帳目混亂云云,又辯護人雖主張中化公司 帳目混亂,縱被告有尚未繳回之貨款亦非基於侵占故意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藥局有延後付款,或中化公司有退貨額度 限制而要求業務員將款項優先回沖逾期帳款云云,並未舉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關於每月退貨限制之額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退貨部分公司一個月有10 萬元退貨額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嗣於審理時又陳 稱:我在職那時候公司規定說當月退貨只能退20萬元等語( 本院卷四第46頁),前後所陳明顯矛盾,更難採信;又衡情 ,帳款回沖將致帳目紊亂,實難想像中化公司會要求業務員 回沖款項混亂帳目,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情理,要難採認 。另依上開三、㈡所示(各藥局)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 有如期結清各期帳款,而可提出完整帳務資料以供比對,甚 且可見並未有退貨情事(如附表編號20、26、37、55、59、 68所示均有全額繳納帳款之情,詳參附表),則被告辯稱藥 局有延後付款、退貨,而需以後收帳款回沖前期應收帳款云 云,更非可信。況依證人丁○○及丙○○前開一致而可採之證述 ,足見中化公司帳務系統均係由業務員自行填載,且未有退 貨額度限制,又收款時縱有退貨之情,亦應登載實際收受之 款項,並將退貨貨品依程序寄回公司確認,倘係當期帳款之 退貨貨品,會直接在當期帳款銷帳,如係前期帳款之退貨貨



品,於依程序退貨後,即會有退貨額度供業務員配置至當期 未收款項內,且各藥局退貨款項僅可折抵該藥局帳款等節, 已如前述。基此,可認依中化公司帳務系統登載相關措施, 倘業務員均有如實登載收款情形及依程序辦理退貨,帳款實 應清晰明瞭,不會有混亂不明之情,然被告卻刻意未如實登 載前開㈡所示,已明確收受各該現金帳款之節,復僅空言辯 稱係回沖逾期帳款,且未能就其所辯各該筆現金帳款係回沖 何筆款項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除難認被告辯解可採,更 徵被告實係基於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現金款項,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至辯護人雖認本案被告於審理 時有積極釐清帳目之舉,可見不具侵占故意,惟倘被告有欲 帳目清晰,理應於執行業務時清楚登載收受帳款情形,或大 可提出相關筆記資料佐證款項流向、退貨情形等情,卻均未 登載以致帳目混亂,已難因本案審理時被告有傳喚相關證人 等舉措,即認其無侵占犯意,且被告有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 ,並存入中化公司等節,顯為被告所知悉(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其因此傳喚相關證人為此部分有利之證明, 實無可據此推論被告確無侵占之故意。
2、又辯護人雖舉中化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戶之存款明細(本院卷四第7-11頁),以被告(以員工代號 FA244)有存入現金款項至上開帳戶,且款項總額顯大於曾 經被告簽收之金額等情,認被告並無侵占情事云云。然被告 負責藥局眾多(參附表可知),堪認其每月經手帳款龐大, 是被告上開存入款項實可能係他筆收受之帳款,且已經帳務 系統銷帳,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刻意未如實登載前開㈡所 示,已明確收受各該現金帳款之節,又未能舉出其本可輕易 舉證有紀錄各筆帳款存入公司帳戶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可 僅以被告曾有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即認被告並未有此部分 業務侵占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侵占前開三 、㈡所示,業務上收受中化公司客戶現金貨款等節,應可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 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本案當時為中化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受中化公司客戶



藥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擔任中 化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係利用其 擔任業務員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衡情會於緊密期間收受不同藥局長達數 月之累計款項),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擔任中化公司業務員,卻利用收受客 戶藥局款項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 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中化公司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及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其犯罪手段及 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入4 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開 三㈡所示(並參見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侵占金額)侵占 之現金貨款共計444,50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侵占如前開三、㈡所示收取之藥品貨 款外,尚有侵占如附表上開部分外所示之藥品貨款(公訴檢 察官就起訴書侵占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舉卷附告證10中化公 司製作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一第324頁 ,附表則係參之製作,參見附表附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6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陳桓健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化公司從業員人事資料 卡影本、被告向中化公司下游藥局收取藥品款項證明單影本 共69張(告證2)、被告簽立之票面金額317萬3540元本票影 本、被告簽立之挪用中化公司貨款切結書影本及被告侵占款 項明細表(告證10)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都有把 跟藥局收受的現金或支票匯入或存入中化公司帳戶,雖然我 有簽署切結書跟本票給公司,但這是因為中化公司的丁○○跟 我爸媽說要查扣我家的房子,我有要求先對帳,但她說要先 簽本票才能對帳(所以簽署);退貨部分是我自己寫折讓單 給店家,因為公司一個月有10萬元退貨額度,因為退貨常超 過10萬元,我就會先收回來放家裡,我離職時還有累積很多 退貨,不確定我離職之後公司拿回去多少退貨藥品云云(本 院卷一第323-331頁)。其辯護人並以:①被告離職後,中化 公司人員藉由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要求被告額外給付數百萬元 ,否則要讓被告入監服刑,查封被告父母老家,或是以被告 前女友輕生一事向被告表示是冤結需要化解等各手段,致生 被告莫大壓力,認為只要依其指示簽發本票等文件,公司即 會與藥局進行對帳、處理退貨事宜,且不會再對被告或其家 人為騷擾,乃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對為何需簽署上開金額之 切結書及本票毫無所悉;②又公訴意旨雖舉卷附告證2各藥局 開立之證明單,然各該證明單語嫣不明,係藥局片面製作, 並非業務文書,亦未經被告偕同確認,且證明單有許多是在 被告離職之後之日期,則藥局付款時間是在被告離職之後, 被告如何向藥局請款?況又有多位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不記得 、沒見過、不明白或否認曾經簽發證明單,可見證明單非為 真實。另告證2證明單有多筆交易金額與告訴人提出之侵占 明細表(告證10)未收總計金額不符之處,且亦有多筆交易 並未顯示於告證10內,均可見告證2之證明單不足證明被告 有收受卷附告證10所示各藥局之貨款明細表,更無法證明被 告有收受後未交還中化公司之事實。再③公訴意旨雖舉告證1 0(侵占明細表)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然此部分經中化公 司員工丁○○於被告與中化公司另案之本票訴訟中,說明短缺 之貨款(計算)是由缺少之傳票統計等情,然傳票非等同於



現金或支票,無可因傳票有缺逕認有現金遭侵占;此外,被 告與證人丁○○LINE對話紀錄就退貨金額(告證10明細表扣除 之退貨金額)有數版本(如107年9月18日陳稱退貨金額401, 261元,107年11月10日則為331,982元,另107年11月21日表 示扣掉退貨327163元),所提退貨金額,前後不一致,又告 證10所載之對帳欠款金額合計3,500,703元,亦與LINE對話 紀錄記載3,772,208元不一致,帳戶前後混亂,告證10之金 額及明細可否用以證明是被告積欠之款項,尚非無疑。④依 審理時到庭之證人證述及提供之資料,可見有多間藥局係以 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且均經中化公司兌現受領,或直接 匯款至中化公司帳戶,更可見被告並無中化公司所指侵占等 語(本院卷一第59-69、89-99、323-331頁、本院卷五第93- 153頁),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而侵占如附表除前開三、㈡所示部 分以外之藥品貨款,惟觀之如附表此部分所示(詳見附表「 本院之認定」欄),可知:①有經證人即各藥局負責人或帳 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以支票方式給付中化公司 藥品貨款者,且經本院向金融機構函詢後,確可見支票業經 中化公司兌領,而存入中化公司帳戶等節,已足認被告並無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②另雖有部分(附表藥 局)經相關證人證述已交付被告貨款或退貨貨品者,然上開 證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被告簽收資料可供佐證或比對,或提出 之資料尚難與公訴意旨所舉之明細表勾稽,或有部分(附表 藥局)未經相關證人指證或提出任何資料(均參見附表)等 節。而審之本案既有部分藥局係以支票付款,且確經中化公 司兌領,已如前述,而無可排除款項有可能已經支票付款而 由中化公司兌領(如附表編號7、10、11、13、14、22、30 、38、41、46、48、52、57、60、64、65「本院之認定」欄 所示說明),或相關款項可認定有直接交付中化公司,或交 付被告以外之業務員(如附表編號5、13、17、22、53、57 、60、64、65「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或貨品可能由 他人取走(如附表編號48「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甚 或藥局對帳後,顯示並未付款(如附表編號49、64「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說明),亦可能經藥局退貨而交付被告退回中 化公司(詳下述3),則各該款項是否已經付款、如何付款 ,有無他業務員取走調貨、或有退貨情形、退貨是否以返還 中化公司等情,既無可依其等證述或提出之資料釐清認定, 已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另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2、公訴意旨雖以中化公司侵占明細表(告證10,本院卷一第17



1-177頁)作為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基礎(包含已扣除之退 貨款項明細即告證11,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並舉卷附 被告向中化公司下游藥局收取藥品款項證明單影本(他卷一 第13-87頁),認被告已收取上開藥品款項(退貨)等節, 復舉被告簽署之本票及切結書(他卷一第89-91頁),佐證 被告已坦認有侵占相關款項等語。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要離職(需對帳)就是全部的對帳表上的發票 都要有傳票,沒有傳票就是退貨,若連退貨也不是就表示要 收錢,就那時候發現短少很多,他錢收了但沒入,我們當時 有10幾個業務,因為被告的區域很大,他的客戶很廣,所以 我們十幾個業務全部出去對帳,針對有短少貨款的客戶一一 去對帳,這是被告離職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表示要一起去藥 局對帳,(之後)我跟當時的主任丙○○(對帳),主任先對 ,對完之後換我對,我有把對帳結果傳給被告,但我跟丙○○ 傳,他都沒有回應,後來就開始跟被告談要怎麼還公司這個 貨款,他當時有答應我說要分期還這貨款,之後我有跟他約 在麥當勞簽切結書跟本票,簽署過程都是和平的,是被告自 願的,證明單(告證2)就是我說我們有10幾個業務出去跟 客戶對帳時,讓客戶對,對完沒有問題客戶蓋的章,就是拿 這證明單,沒問題客戶就會蓋章,證明單上面「取回中化裕 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藥品價值」就是當時顯現出來未收 款,就是這家客戶缺的貨款沒有入到公司帳上,我們看起來 就是未付款,「取回藥品價值」(給客戶蓋章)就是表示( 被告)已經收款的意思,廠商有付款給我們,但沒有入我們 中化公司的帳;我們公司提出的侵占款項明細表就是我們當 初對帳的結果,就是從剛剛提示的電腦帳務系統(即中化公 司AS4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即各藥局應收發票明係 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印出來的,我是先核對帳務系統顯 示未收部分,然後確認被告沒有交回傳票,但如果有傳票, 我沒有在帳務系統上銷掉,就是打勾而已,證明單就是根據 系統上顯示還沒繳回公司,又沒有傳票的部分,跟客戶對帳 等語(本院卷四第31-57頁)。可見公訴意旨所舉侵占明細 表或證明單,係證人丁○○依中化公司帳務系統未經被告登載 已收款,且未有相關傳票(帳單)為統計製作,並交各該藥 局用印;然上開侵占明細表及證明單既係事後中化公司製作 ,或製作後交各該藥局用印,而非屬中化公司,或各該藥局 負責人及帳務人員長期製作,具相當可信度之業務上文書, 已難認僅以上開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可遽認被告已有收取 相關款項或退貨貨品;況經傳喚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侵占明細 表之藥局相關證人及函詢金融機構後,有多筆明細實業經各



藥局以支票付款方式付款,且已存入中化公司,甚或尚有經 他人調貨而由他人收取貨品,而無可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或有收取款項及退貨貨品,均如前述,更可見公訴意旨上開 所舉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實無法逕自推論被告確另有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則縱被告曾簽署本票或切 結書而可認有自白挪用相關款項,然上開本票或切結書所依 憑計算之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既不可據採,且侵占明細表陳 列款項並確有已存入中化公司帳戶等情,均說明如前,而無 可認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僅因被告曾有自白,遽以前開罪行相繩。
3、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侵占明細表(告證10,本院卷一第 171-177頁)固指被告離職時,對帳金額為3,500,703元,扣 除327,163元之退貨(另參前引之告證11之退貨清單),簽 立本票金額3,173,540元(此金額亦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侵 占貨款之金額),而認被告離職時交付之退貨貨品,經核算 係327,163元等節。然:
①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職)有退貨,是我 跟另外一個同事去他家,我跟被告還有同事三人整理放在車 上後載回公司,載到公司之後,我跟另一個同事兩個人在公 司清點那些貨,點完之後我一筆一筆去查我們的批號,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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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