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胡凱龍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告訴人郭宥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因認此部分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再開辯論,
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