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有呈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 儀館(下稱本案殯儀館)內景福廳東南側之道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殯儀館內景福門入口水池之圓環道路 (下稱本案圓環道路)旁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另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本案圓環道路設有圓環遵行方向 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向標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本 案圓環道路,欲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前往本案殯儀館家屬休息 室區域,適有賴承鴻(原名賴俞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本案圓環道路繞行圓環 行駛後,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本案圓環道路前往本案殯 儀館小靈堂區域,見狀已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遂與本案機車車頭之左前車殼相撞,致本案機車隨即倒地, 賴承鴻因而受有右手和雙腳擦傷、下唇0.1公分撕裂傷及上 排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有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問過本案 殯儀館,該處路上標線雖是單向箭頭,但可以雙向行駛,地 上的標線並不是行進方向,都是參考用的,園區裡面的交通 應該不受國家道路交通法規管理,伊沒有逆向,是告訴人賴 承鴻逆向超速撞伊,告訴人自己跌倒,不是伊撞他,而且伊 時速只有5到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6、104、15 6、199至201頁)。經查:
㈠本案圓環道路設有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 向標線;被告於前揭時間沿上開道路駕駛本案小客車駛至本 案圓環道路旁,並於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欲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前往本案殯儀館內家屬休息室區域時,與當時沿本案 圓環道路繞行圓環行駛後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本案圓環 道路前往館內小靈堂區域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致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警員隨後據 報至現場處理並拍照存證,該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客 車停放、本案機車倒地及兩車車損等情形即係碰撞後尚未移 動兩車之現場情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 本案殯儀館大門口值勤之交通管理人員江詠鈴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煜翔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5、63至64、129頁、本院卷 第149至156、189至196頁),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9 年7月2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非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本案殯儀館平面圖標繪資料、 本案圓環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3、27、39至57、83、87頁、本院卷第55、165至17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本案機車從崇德路右轉進入本 案殯儀館,要前往小靈堂,伊從入口沿著地上的標線照著圓 環往景福廳方向移動,要去服務中心及懷義廳那裡,因為伊 機車前面腳踏板載滿多東西,所以時速不可能太快、大概10 至20公里,伊看到被告開車在滑手機,從景福廳正前方的停 車格旁邊的道路出來,已經在行駛,車頭朝向入口,時速也 是10至20公里左右,到了水池圓環,伊以為他要直行出去館 外,伊便直行,此時他直接突然左轉,也沒有打左轉方向燈 ,本案小客車下方保險桿處就撞上本案機車的左側,伊左側 機車殼有明顯裂痕,伊來不及閃就倒向右側,當下伊的臉先 著地,腳也被機車壓住,放在腳踏板上的東西散落一地,伊
的兩顆門牙斷裂、嘴唇撕裂傷、手掌及左腳小腿擦傷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5、63至64頁、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核與 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殯儀館大門口值勤之保全人員張吉祥 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 ,開車的人下車查看,汽車沒打方向燈,汽車看來原本像是 要直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頁),復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客戶家屬有約,要去本案殯 儀館的便利商店商談事宜,伊就由本案殯儀館後門進入館區 ,要繞過景福廳前往便利商店,經過水池圓環,伊要左轉, 伊沒有打方向燈、忘記是否有講手機,伊要轉之前有聽到摩 托車的聲音,伊看到告訴人時就直接撞過來了,本案小客車 的左前方保險桿有擦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72頁、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合,已足徵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被告原先確係沿本案殯儀 館景福廳東南側之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行經本案 圓環道路旁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 行駛,即逕自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堪以認定。再者, ①本案機車車頭之左前車殼處確有擦損等痕跡,其車頭正前 方之車燈、土除等處則無明顯車損情形,其碰撞後之最終停 止位置係呈車頭與本案圓環道路所設前開指向標線指示直行 方向相同、車體向右倒地而倒在該標線及本案小客車左前側 車輪旁之狀態,而②本案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之下方保險桿 處有擦損等痕跡,其碰撞後之最終停止位置係呈車頭正對水 池、前車輪均轉向左邊而車體業已偏向本案圓環道路所設前 開指向標線,並呈與該標線指示直行方向大致反向之狀態, 此有前開證人林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另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 47至57頁);則對照上開各客觀跡證,亦足見本案機車係車 頭之左前車殼處與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相撞,且當時本案 機車係甫沿本案圓環道路所設前開指向標線欲駛出本案圓環 道路,本案小客車則已偏離其原先行駛方向並為相當程度之 左轉彎而駛入本案圓環道路,益顯告訴人所述本案事故之發 生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故確係因案發當時被告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 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道路,致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至 於兩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逆向、是告訴人 逆向超速撞上、自己跌倒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 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 用方式;本案圓環道路既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進入本案殯儀館 之不特定人駕駛汽車通行行駛,並為此設有與一般道路之交 通標誌、標線尚無明顯差異之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 與轉彎等指向標線,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應依指示 行駛、不得任意轉彎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依序行車及顧 及鄰車等注意義務,無非即係為確保交通順暢及維護交通安 全,其規範意旨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 使用者所共同遵循,則在本案圓環道路駕駛汽車行駛之駕駛 人自亦應具上開注意義務,非謂凡在本案殯儀館內駕駛汽車 即可不顧鄰車而任意不依指示行駛及轉彎,被告亦應深知; 是被告辯稱上開路面標線不是行進方向、僅係參考用、不受 國家道路交通法規管理等語,同非可採。而依本案事故發生 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 駛入本案圓環道路,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足見被告於本案事 故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肇事亦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按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惟該等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2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殯儀館景福廳、景福門乃至於館內 各該建築物間之地面範圍均廣泛鋪設柏油路面,雖部分路段 設有前開圓環遵行方向標誌、指示直行與轉彎等指向標線、 停車格及網狀線等標誌及標線,而與一般道路之交通設施尚 無明顯差異,業如前述,惟案發地點路面究未繪設車道線而 無可資區分之車道,有前揭本案殯儀館平面圖標繪資料、本 案圓環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173頁),是本案無從認定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係在不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得適用之情狀有間,尚無從認被告違反該等規範意 旨之注意義務,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 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警員林煜翔談話並簽名登記為本案事故當事 人,有證人林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5 0、155卷),另有前開現場草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參以被告事後尚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 首而受裁判意思;至被告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 ,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 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應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 依前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本案圓環 道路,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非微, 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