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森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中 市大雅區環雅路1段154巷時,原應注意車前即該交岔路口之 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 人黃敬筑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行 車狀況,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110年11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