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葉素惠
被 告 吳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點五二、三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分別為70.52 、35.97 平 方公尺之範圍,並搭蓋水泥、鐵皮構造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把我旁邊的馬公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買下來,且要自行負擔拆除地上物的費用;另外,雙方都 是親戚,應該本於互惠,我願意以新臺幣120 萬元把土地賣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謄本在卷( 本院卷第21 、23頁) ;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A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110 年9 月9 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218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揆諸上開 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應該把四維段163-1 地號土地買下來,且要自行負擔拆除地 上物的費用等問題,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如何履行本案之問 題,與原告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70.52 、35.9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