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佛載、胡佛扶、胡緯全、胡桂麟、潘晟瑋、潘
天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01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 元/ ㎡×973.19㎡×原告
應有部分1/6 =665,013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二、被告胡佛載、胡佛扶、胡緯全、胡桂麟、潘晟瑋、潘天宏之
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