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號
PHDV,110,司執消債更,2,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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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藍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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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0樓及00號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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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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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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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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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 受其拘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2款、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藍筠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 現任職國軍澎湖財務組,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情,亦有其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54,35 5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 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30元,清償期8年,總 清償額為818,840元,清償成數約29.73%。其經本院通知全 體債權人定期表示是否同意,結果全部債權人皆不同意此更 生方案,致未經債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 萬元,名下無財產 ,且查無其他收入來源,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佐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1,575,370 元,平均每月收入65,640元,與債務人所述平均月薪約6 萬 元大致相符,故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以債務人每 月薪資6 萬元作為計算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支出如下   :1、個人生活費12,388元;2、長子扶養費12,388元;3、 次子扶養費12,388元;4、三子扶養費12,388元,合計49,55   2元。惟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債務人應與前夫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夫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各6,000元之扶養費,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 定在案,並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為15



  ,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債務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45,784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支出15,946元+扣除前夫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後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金額29,838元=45,784元,是經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6 萬元扣除支出45,784元後,剩餘14,216元可供清償債權,如此,其依更生方案法定清償期6年(即72期),且適用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最低清償金額應為818,842元(計算式:14,216元×72期×4/5=818,842元)。 (五)惟於更生執行程序,債務人另具狀表示略謂:「債務人雖起 訴請求前夫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勝訴確定,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未獲取分文,沒有 紓解債務人之經濟壓力,三名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還是 都由債務人一人負擔,請考量此一現實之事實,准許清償期 定為 8年(即96期),以符債務人實際上之清償能力」等語。   此經本院轉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全體債權人皆未表示反對意見。按本件債務人雖取得前夫應負擔之扶養費,並於110年1月間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對前夫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因前夫無財產及所得而全未受償,造成三名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實際上仍係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在此法律規定與實際現狀有落差之情況下,自宜斟酌債務人實際上之清償能力,尊重債務人之意願,在未損害債權人受償金額之前提下,准許其清償期定為8年,以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方為妥善。 (六)基此,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8,530元,清償期為8年(即96期)   ,清償總金額為818,880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餘額之5分之4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818,88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2,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 務人之並無任何財產之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 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 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為8,530元。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754,355元。 4、清償總金額:818,880元。 5、清償成數:29.7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47,046 1,384 2 華南商業銀行 1,794,029 5,556 3 元大商業銀行 513,280 1,590 合 計 2,754,355 8,530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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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