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李 青 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南市○○街金財神黃昏市場負責人,乙○○(起訴書誤載為黃金城) 為該市場之攤販,因丙○○在該址違規搭蓋建物招募攤販營業,經台南市政府認 定為違建而多次拆除及斷水、斷電,惟丙○○仍自行恢復;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台南市政府派人在上址拆除違建時,甲○○乘坐丁○ ○駕駛之興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UE-0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查看,丙○○、乙○○與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磚頭、木棍等物,共同追逐甲○○之座車,並高 喊:「那是地主,打哦伊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甲○○之 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甲○○當天根本未到現場,伊有追逐車子,但未追到,也未喊給他死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未在車子後面追喊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司機丁○○偵查中證述:「市政府要 拆,甲○○邀我去,攤販看到我們去,他們就在那邊罵..我們要走了,就有人 喊打,我要上車時,就有人打過來..我有聽到說這是地主」等語(偵查卷第四 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又於本院證稱:伊當天上午有開車載甲○○到金財 神黃昏市場,我們車子一到,就有一大群人圍過來,被告二人也在其中,伊就趕 快開車載甲○○離開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 被害人甲○○確有乘車前往現場查看,而遭被告二人圍逐無訛。又經勘驗扣案之 錄影帶顯示,被告丙○○、乙○○與數人追逐兩輛前後正欲開走之車輛,丙○○ 因在車旁追逐後輛汽車而跌倒在地,前開兩輛汽車駛離後,其後再出現手持磚頭 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另拍攝到一名手持木棍之不詳姓名男子一節,亦經原審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頁),嗣經原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被告二人與六、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追逐被害人甲○○座車過程 中,確有人數度高喊:打哦伊死等語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八)刑鑑字第六七六九二號函文及聲音信號圖譜、說話內容等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九七頁、第一百頁),是被告二人辯稱未為前開恐嚇之言語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七 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犯罪後猶狡飾否 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易刑,亦稱允當,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等人,持鐵器砸毀被 害人甲○○所乘坐興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UE-0五一九號自用小 客車之左、右後車燈,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 卷,且有車輛受損之照片三幀及錄影帶一卷資為依據。惟訊之被告丙○○、 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毀損該車後車燈等語 ,又經原審將前開錄影帶中被告二人與六、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追逐被害 人甲○○座車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該車遭追逐過程中, 似未發現有被敲打後車燈或毀損之情形一節,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 八)處發技(七)字第八八0四四八四九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及由錄影帶 轉印之連續圖片九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七頁至八九頁),是縱告訴人興 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照片三幀中,前開車輛左、右後車燈確有損壞 ,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或該六、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被告二 人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 上揭毀損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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