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號
PHDM,110,訴,6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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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家興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19時40分許,在「○○○○生活館寵物美容店( 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內,因寵物美容價格糾紛與 告訴人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衝撞該店內之安全柵欄並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並致該安全柵 欄因受力變形致損壞其美觀與防護功能,足生損害告訴人即 於「○○○○生活館」店長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10月2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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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