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侵占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吳金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 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被告侵占、詐取之金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 302,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交330,000 元予澎湖縣政府公共車 船管理處,該處之簽呈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自民國83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澎湖縣公共車船處(於 9 6 年9 月1 日改制為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 船處),現職擔任車船處「南海之星二號」交通船船長,負 責船隻操作及各項貨運、客運之營運管理,吳金龍並因船長 之身分,於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後代 表車船處向澎湖縣七美鄉公所(下稱七美鄉公所)、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領取並保管三節慰問金,其 明知三節慰問金應支用於車船處所屬「恆安一號」、「南海 之星」、「南海之星二號」等交通船在職同仁三節加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5年9 月起至 108 年6 月止期間,領取附件一所示七美鄉公所發放予「恆 安一號」、「南海之星」交通船之三節慰問金共計38筆,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 作為與友人聚餐花費之用。吳金龍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102 年起至108 年止期間,以附件二所示「七 美漁村餐廳」等不知情店家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自行填載不實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後,交由不 知情之車船處業務課承辦人員黏貼於車船處支出憑證黏存單 ,行使充作望安鄉公所慰問金核銷之申請文書,使車船處業 務承辦人員、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均陷於錯誤,因而如數撥 付共計15筆,金額合計12萬7,000 元之三節慰問金予吳金龍 ,足生損害車船處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間,車船 處政風室辦理慰問金清查作業時發覺有異,要求吳金龍提出 相關說明,吳金龍自認上開犯行已難掩飾,遂於109 年8 月 31日10時20分許,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 下稱 廉政署南調組) 自首上述犯行,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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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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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金龍於廉政署│被告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 │南調組詢問及本署偵│。 │
│ │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鄭○○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於105 年12月起擔任│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車船處業務課課長迄今,負責│
│ │。 │ 車、船營運管理,以及業務課│
│ │ │ 經費請購核銷作業。 │
│ │ │⑵車船處有南海之星、南海之星│
│ │ │ 二號2 艘交通船,被告擔任南│
│ │ │ 海之星二號船之船長一職,船│
│ │ │ 長業務係負責交通船各項貨運│
│ │ │ 、客運營運管理,以及交通船│
│ │ │ 操作。 │
│ │ │⑶被告為上開2 艘交通船之總船│
│ │ │ 長,故代表車船處向七美鄉公│
│ │ │ 所、望安鄉公所領取三節慰問│
│ │ │ 金,然代領慰問金並非被告之│
│ │ │ 業務範圍。 │
│ │ │⑷七美鄉公所、望安鄉公所發放│
│ │ │ 給車船處的三節慰問金,都是│
│ │ │ 交由被告決定支用方式,望安│
│ │ │ 鄉公所發放慰問金需要檢據核│
│ │ │ 銷,所以會由被告提供收據予│
│ │ │ 業務課承辦人員黏貼憑證辦理│
│ │ │ 核銷。 │
│ │ │⑸車船處針對慰問金未訂定使用│
│ │ │ 規定,惟慰問金僅可以作為南│
│ │ │ 海之星船員聚餐使用。 │
├──┼─────────┼──────────────┤
│3 │證人許○○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於103 年進入車船處│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擔任南海之星船長,證人到任│
│ │。 │ 前,車船處尚有恆安一號交通│
│ │ │ 船,被告則為南海之星二號船│
│ │ │ 長,並任車船處總船長。 │
│ │ │⑵車船處船長業務主要為掌管全│
│ │ │ 船客貨安全,不包含保管及動│
│ │ │ 支慰問金。 │
│ │ │⑶七美鄉公所、望安鄉公所發放│
│ │ │ 給車船處的慰問金,都是由總│
│ │ │ 船長即被告負責保管、動支。│
│ │ │⑷車船處或南海之星人員未曾到│
│ │ │ 七美漁村餐廳、順天小吃部、│
│ │ │ 上品麵食館、泉福小吃部、原│
│ │ │ 味花菜干餐廳、漁翁島鄉村美│
│ │ │ 食、紅瓦小棧、三多熱炒店等│
│ │ │ 餐廳聚餐。 │
├──┼─────────┼──────────────┤
│4 │證人顏○○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自103 年6 月起擔任│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車船處船副一職迄今,南海之│
│ │。 │ 星、南海之星二號2 艘交通船│
│ │ │ 之船長分別為證人許○○及被│
│ │ │ 告,因船舶聯繫需要一名領導│
│ │ │ 之人,所以車船處同仁尊稱被│
│ │ │ 告為總船長。 │
│ │ │⑵車船處或南海之星人員未曾到│
│ │ │ 七美漁村餐廳、順天小吃部、│
│ │ │ 上品麵食館、泉福小吃部、原│
│ │ │ 味花菜干餐廳、漁翁島鄉村美│
│ │ │ 食、紅瓦小棧、三多熱炒店等│
│ │ │ 餐廳聚餐。 │
├──┼─────────┼──────────────┤
│5 │證人許○○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係順天小吃部負責人│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 │
│ │。 │⑵附件二編號5 、7 、13、14號│
│ │ │ 所示收據均係順天小吃部之收│
│ │ │ 據,惟收據上字跡並非該小吃│
│ │ │ 部人員所書寫。 │
│ │ │⑶被告曾至順天小吃部用餐消費│
│ │ │ ,並向證人許○○索取空白收│
│ │ │ 據,證人基於信任始授權被告│
│ │ │ 自行填寫收據內容。 │
├──┼─────────┼──────────────┤
│6 │證人呂○○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為泉福小吃部負責人│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 │
│ │。 │⑵附件二編號9 、11號所示收據│
│ │ │ 係泉福小吃部之收據,惟收據│
│ │ │ 上字跡並非該小吃部人員所書│
│ │ │ 寫。 │
│ │ │⑶泉福小吃部基於信任顧客,會│
│ │ │ 將該店空白收據提供予來店消│
│ │ │ 費客人自行填寫內容。 │
├──┼─────────┼──────────────┤ │7 │證人陳○○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為原味花菜干餐廳之│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實際負責人。 │
│ │。 │⑵附件二編號10號所示收據係原│
│ │ │ 味花菜干餐廳的收據,惟收據│
│ │ │ 上字跡並非該餐廳人員所書寫│
│ │ │ 。 │
│ │ │⑶原味花菜干餐廳基於信任,會│
│ │ │ 將該店空白收據提供給來店消│
│ │ │ 費客人自行填寫內容。 │
├──┼─────────┼──────────────┤
│8 │證人蔡○○於廉政署│⑴左列證人係漁翁島鄉村美食餐│
│ │南調組詢問時之證述│ 廳負責人。 │
│ │。 │⑵附件二編號11號所示收據係漁│
│ │ │ 翁島鄉村美食餐廳之收據。 │
│ │ │⑶漁翁島鄉村美食餐廳基於信任│
│ │ │ 顧客,會提供該店空白收據予│
│ │ │ 來店消費客人自行填寫內容。│
├──┼─────────┼──────────────┤ │9 │被告吳金龍之履歷表│被告自83年9 月21日起與車船處│
│ │影本1份。 │訂立不定期之勞工勞動契約書,│
│ │ │受僱擔任恆安一號交通船副駕駛│
│ │ │之事實。 │
├──┼─────────┼──────────────┤
│10 │澎湖縣七美鄉公所經│附件一所示三節慰問金業經七美│
│ │費支用請示單、支出│鄉公所支付車船處恆安一號輪、│
│ │憑證黏存單及印領清│南海之星輪人員之事實。 │
│ │冊影本1份。 │ │
├──┼─────────┼──────────────┤
│11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被告持附件二所示商號收據向車│
│ │管理處支出憑證黏存│船處申領三節慰問金,由車船處│
│ │單影本1份。 │承辦人員辦理經費核銷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如附件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5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 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金錢 共計30萬2,000 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交33萬 元予車船處,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船處業務課於109 年9 月23日之簽呈影本1 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