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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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 ├──────┬─────┼─────┬────┤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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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9 年9 月10日│澎湖地院110 │110 年3 月│同左 │110 年4 │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3月 │凌晨2 時30分許│年度馬簡字第│15日 │ │月8日 │ │度執字第139號 │
│ │ │ │ │25號 │ │ │ │ │(已發監執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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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10 年1 月25日│澎湖地院110 │110 年6 月│同左 │110 年7 │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3月 │上午11時45分許│年度馬簡字第│24日 │ │月22日 │ │度執字第318號 │
│ │ │ │ │7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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