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奕全
受 刑 人 張瑋宸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奕全因受刑人張瑋宸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免予羈押 。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 澎湖地檢署) 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 此,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本院108 刑保工字第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澎湖地檢署執行, 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 法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押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 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一情,並有高雄地檢署民國110 年7 月30日通知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核 屬有據,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