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蔡興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 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蔡興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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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馬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0 年9 月10 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永安街工 地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各1 瓶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2號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澎湖縣縣道203 線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市○○里000 ○0 號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現場 對蔡興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0. 52MG/L ,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興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