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9號
PHDM,110,交易,29,2021110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處罰。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陳文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交易字第 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 110 年 6 月 24 日晚間 9 時許起至晚間 11 時許,在 其位於澎湖縣○○鄉○○村○○ 00 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 6 月 25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8 時 45 分許 ,沿澎湖縣縣道 202 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縣 道 202 線 5.2 公里處,不慎自撞路燈肇事受傷,被送往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委請該醫 院對陳文才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 288.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4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陳文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騎車自撞路燈肇事受傷之│
│ │述 │過程及事實。 │
├──┼───────────┼─────────────┤
│3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警方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委│
│ │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血液中│
│ │1 張 │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 │
│ │ │288.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




│ │ │精濃度達0.2883%之事實。 │
├──┼───────────┼─────────────┤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 │
│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2 張、現場照片 │ │
│ │6 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1 張 │ │
└──┴───────────┴─────────────┘
二、核被告陳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 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