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收再字,110年度,1號
CTDA,110,收再,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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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收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胡海波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收容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收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該院110年度收抗再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收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無非對其前之延長收容處分不服而爭執實體理由 ,但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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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