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70號
CTDA,110,交,17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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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黃順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15855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0年5月8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往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58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 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 復查無違誤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58550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系爭裁 決書於110年7月29日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道路水泥緣石塗漆為直立黑黃相間,然 原告至現場拍攝為斜線黃黑相間,與員警手持式雷射測速器 測得相差甚鉅,顯示雷射測速器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8日9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



速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 員蔡孟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729600號函、110年7月 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492400號函、採證照片、警5 2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 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道路水泥緣石塗漆為直立黑黃相間 ,原告至現場拍攝為斜線黃黑相間,相差甚遠,故雷射測 速器有誤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 、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知,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 道成功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取締位置位於北向約168.8 公尺處,違規車輛位置距取締位置為57.8公尺,則兩地點 相距約226.6公尺(計算式:168.8+57.8=226.6,舉發機 關所述219.9公尺應為誤植),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至原告所提供之分隔島黃黑相間照片,與採證照片係拍攝 角度不同造成,業經舉發機關現場比對無誤,故舉發地點 並無錯誤。
(三)另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 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 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 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 ,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 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 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 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 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 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舉發機關已於系爭 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 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末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 器號:TC0080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 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09:47:56、速限1:40km/h、車速:63km/h 車尾、序號:TC00805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 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 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系 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 110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729600號函檢附舉發 員警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 、雷射測速儀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測速地點與取締 地點位置、距離現場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 參本院卷第47-49、53-67頁)、110年7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 字第110724924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70頁)及原告陳述意 見書(參本院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 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 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8日9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 速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 警蔡孟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 110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729600號函查復載 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8日9時47分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往北前,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 得N AD-7681號車車速達63km/h(限速40km/h),超速 23km/h。‧‧‧員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47-48頁);又舉發機關上開 函文檢附舉發員警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亦載明:「經實 際測量告示牌違規照相警告(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岡 秀高幹39-14分3電桿前)約為168.8公尺。‧‧‧警52標 誌既已設置在案,測速器之定期檢驗亦無異狀、拍攝距離 亦未逾300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並有舉發 機關110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729600號函檢 附舉發員警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 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測速 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現場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47-49、53-67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 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 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原告對於「違規路段有設置警告標誌 」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道路水泥緣石塗漆為直立黑黃相間 ,原告至現場拍攝為斜線黃黑相間,相差甚遠,故雷射測 速器有誤云云。惟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附採證照 片之左側為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而違規路段之右側為白色 塗漆之路緣石等情,此有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段照



片附卷可據(參本院卷第55-65頁)。且由上開職務報告 中所附實景勘查照片以觀,分隔島上之黑黃相間斜線從測 照地點往北,線條傾斜角度漸漸變小而接近直線;且雷射 測速照相之成像標準重在車輛及車牌本身而非背景,與一 般相機之照相本非相同,嗣後更須經車牌辨認之清晰化作 業,則原告單憑非車輛測點位置之現場實地拍攝照片中之 分隔島為斜式黃黑相間塗漆,即遽而主張違規地點與實際 不符,測速器有誤云云,尚難採信。
(四)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 :TC0080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 :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0000-00-00、時間:09:47:56、速限1:40km/h 、車速:63km/h車尾、序號:TC008055、證號:M0GB0900 183等數據(參本院卷第55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 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 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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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