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秀花
代 理 人 王寶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股票共6張( 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 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110年7月1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 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 0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0月16日為休息日,次日為 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8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 10月2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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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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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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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D 1890442 7│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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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D 1890444 9│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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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840516 0│股票│1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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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D 1890443 8│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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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D 1890445 0│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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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D 1890446 1│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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