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7號
CTDV,110,重訴,5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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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佐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14.6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 下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出售予伊 ,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支付 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其中第一期款200 萬元業經伊 於109 年8 月16日簽約日給付現金20萬元,並於翌日匯款18 0 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伊,片面解除契約,而拒絕履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 被告亦已收受第一期款項,被告不得任意反悔拒絕履約,爰 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8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伊給付1,0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變更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伊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兩造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方即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 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 賣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 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 即原告)、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伊就系 爭土地買賣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亦無從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10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 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內容,故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兩造 已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已無再繼續履行契約之 義務,伊業於110 年2 月1 日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伊履行契約,要無理由。又系爭契 約第1 條備註2 地上物之處理,僅約定伊須出具房屋讓渡契 約書予原告,伊已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要求伊應協同辦理 納稅義務人變更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起訴請求伊 協同辦理登記予原告,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14.6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 (系爭建物)以總價1,2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 爭契約書,且被告同時簽立系爭建物讓渡契約書予原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就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109 年 8 月16日簽約日給付現金20萬元,並於翌日匯款180 萬元至 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乙方(即被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 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 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即 原告)、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第一條土 地標示第2 點地上物處理約定:其他由甲方自行排除,賣方 不負責點交,但乙方需出具房屋讓渡切結書予甲方。 ㈣系爭建物讓渡契約書之讓與人為被告,受讓人為黃世元。讓 渡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黃世元於110 年10月14日將系爭 建物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10 年2 月2 日送達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系爭契約效力存 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1,00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名 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 之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 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 權;一為因當事人契約約定者,謂約定解除權。前者,依民 法規定,多以「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一方之他方」為要件, 然亦有以「非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一方」為要件。至於約定 解除權,依契約自由原則,除其約定內容有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均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行使。故只要當 事人約定得行使解除權之事由發生,無論其約定係由一方或 雙方行使,其事由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均 不影響解除權之行使。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乙方(即被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 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 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文義所示,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 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10日內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亦即如未達成上開條件,兩造任何一方即得行使契約 解除權,不論其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以非全體共有 人同意土地買賣,無法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而解除契約,即 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及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外, 不能任意解除,且係不違約之一方,始有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並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65年 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為立論 依據。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應有部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因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就該 出賣部分,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原買賣契約 即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履行。觀諸上開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內容,在無法確認其他共有人即優先 購買權人是否確實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賦予兩造無條件解除 契約之權利等情,堪認係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所為特 別約款,為避免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 買權,致系爭契約出現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而為之解除權約定,以免契約效力懸而不決。是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即為有保留解除權之特 別約定,堪以認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觀 之,雙方就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違反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於此訂有違約金約定,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雙方 得無條件解除契約,然符合相關債務不履行要件時,仍有違 約罰則可資保障雙方權利。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 並無約定須非可歸責之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亦可認定。是 原告主張應僅不可歸責之一方,始得行使該款解除權等語, 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第11條第11款約定於110 年2 月 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10 年2 月2 日送達予原告而合法解除,原告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即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之 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即非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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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