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5號
CTDV,110,醫,5,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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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李之伶 
      李佳倢 
      李偉佑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杜瑜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玉 
被   告 吳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翁銘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被告醫院) 為訴外人李海華進行身體檢查,發現血管阻塞,即一直慫恿 其進行手術,被告吳寶榮醫師並二次致電予李海華位於臺中 之配偶即原告杜瑜鈺,謊稱僅係小手術,不會危險,如不進 行手術,原告杜瑜鈺將成為寡婦等語。原告杜瑜鈺雖堅決反 對,希望能以藥物及飲食改善方式治療,不要進行手術。惟 被告醫院為謀利,以欺騙及恐嚇手段,使李海華同意,並於 108年6月6日,由被告吳寶榮楊宗翰醫師為李海華進行手 術。李海華原身體健壯,於108年5月30日,尚能與家屬至新 北市八里騎三輪車,且手術前一日即108年6月5日自行開車 至被告醫院住院,於當晚在醫院附近健走,卻於手術後之同 年月7日凌晨死亡,可見手術應有過失。李海華之配偶即原 告杜瑜鈺、子女即原告李之伶李佳倢李偉佑因此身心痛 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12,020,000元,被告醫院須負 一半責任,其餘由被告吳寶榮楊宗翰醫師負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醫院、楊宗翰以:
李海華於108年4月26日上午至被告吳寶榮醫師心臟科就診, 主訴年度體檢出現運動心電圖異常,單位要求必須接受進一 步檢查,被告吳寶榮隨即安排運動心電圖複檢確認,呈現陽 性反應,乃建議進一步檢查,李海華同意自費接受640切心 臟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李海華於108年5月3日進行 檢查後,同年5月24日回診討論檢查結果。因其冠狀動脈血 管鈣化及部分血管狹窄與血管粥狀硬化,醫師醫囑接受阿斯 匹靈初級預防及減重,並因李海華飛行需要,開立診斷證明 。李海華於108年5月28日回診表示須接受心導管檢查,確認 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無嚴重狹窄,方可執行飛行任務,故排定 108年6月5日下午住院,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至心導管室 接受心導管檢查,發現其中冠狀動脈血管有兩條血管近端有 嚴重狹窄,經討論其嚴重性及相關處理方式,李海華決定僅 處理90%狹窄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血管。心導管手術過程中 ,以血管內徑的2.5mm氣球做先期擴張術,於3分鐘內出現左 前降支及左迴旋支血流完全無法通過現象,隨即產生心律不 整併發休克。經緊急葉克膜、氣管插管、主動脈氣球幫浦、 兩支金屬支架置放在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及暫時性心律調節器 置放術後,李海華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呈現意識昏迷狀態, 血壓偏低,隔日清晨不幸離世。被告吳寶華楊宗翰之醫療 行為係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 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已 為適當醫療,符合醫療水準,並無過失,且業經諮詢高雄榮 民總醫院,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寶榮亦以:
李海華職業為飛行教官,罹患嚴重動脈粥狀硬化,主動至國 軍海軍總醫院求診,其稱其被單位醫官判定停飛,告知必須 要進行心導管檢查,正常才可以繼續飛行任務。經醫學理學 檢查其病症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放射科檢查報告結果亦顯 示其中一條心臟血管已阻塞95%,另一條心臟血管阻塞75%, 屬重度狹窄。李海華之治療確實應以心導管介入檢查治療為 最優先之選擇,且為最適合病患之治療方式,此屬一般醫療 常規。被告醫院詳細說明心導管以及相關手術風險評估後, 李海華親自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介入性 心導管前後衛教事項、心導管檢查同意書。檢查同意書有詳 細記載心導管檢查步驟、檢查目的、術後注意事項、檢查風



險、替代方案,其中檢查風險亦記載合併症發生的機率與嚴 重度。是以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治時,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符合醫師法 第12條之1規定,且依衛生福利部改制前即衛生署93年10月2 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之「醫療機 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告知說 明係以告知病人本人,以及病人本人同意為原則。 ⒉李海華於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檢查,於上午10時23 分開始氣球擴張導管置入,其後依序第一次氣球擴張,氣球 導管移除,血管攝影,第二次氣球擴張,保持呼吸道暢通給 氧,抽吸血栓導管置入,於10時35分給予數次腎上腺素及升 壓劑注射,於10時45分9秒放置第一個血管支架、置入氣球 擴張,於10時46分55秒移除導管。至10時50分20秒突然雙眼 上吊,立即對病人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直流電電擊,注射 治療心律不整藥物,其後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藥物注射。 於11時4分38秒經口腔氣管插管,於11時6分28秒準備葉克膜 ,注射肝素預防血栓,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於11時15分31 秒電話告知家屬,於11時19分22秒放置葉克膜,於11時28分 22秒介入性導管置入,於11時44分35秒再次施行氣球擴張, 於12時8分第2個血管支架置放,於12時11分31秒第3個血管 支架置放,於12時50分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無心包膜積液, 無冠狀動脈破裂,於下午2時9分40秒經右側內頸靜脈放置暫 時性心律調節器,於下午2時50分43秒密切觀察術後轉加護 病房。而在上開急救過程中,共注射16次腎上腺素、輸血4 單位、施行氣球擴張,置放3個血管支架用以撐開血管,在 過程中並無延誤,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李海華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住院,108 年6 月6 日上午接 受心導管手術,於手術隔日即同年6 月7 日凌晨死亡。 ㈡原告所提付款證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罐頭塔2 張、 禮儀百貨1 張)、收據(棺木)1 張、高雄市真愛生命關懷 協會收據1 張、九易海福紀念館費用明細表1 張、主內李海 華弟兄會場布置費用1 張、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 1張、看病收據(幼安聯合診所)4張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李海華之喪葬費用,於119,415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
㈣原告杜瑜鈺對被告吳寶榮楊宗翰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杜瑜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10 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駁回再議聲請。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以恐嚇、慫恿手段,使李海華同意進行心導管檢 查手術(包含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 ?
㈡被告手術行為有無過失?
㈢被告吳寶榮楊宗翰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難認被告恐嚇、慫恿李海華同意進行手術:
⒈按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 ,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及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 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 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 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 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而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 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 「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 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 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



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 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 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⒉查李海華係62年次之成年人,身高177公分、體重115公斤, 於108年4月26日上午至被告吳寶榮醫師心臟科就診,主訴年 度體檢出現運動心電圖異常,經被告吳寶榮安排運動心電圖 複檢確認,呈現陽性,復於108年5月3日至被告醫院進行心 臟血管檢查,以640列電腦斷層掃瞄儀,運用心電圖同步激 發之技術獲得心臟冠狀動脈高解析度之影像,完成精確之冠 狀動脈鈣化分析,檢查結果為左前降動脈(LAD)中段及分 支有粥狀硬化斑塊並造成血管狹窄(luminal narrowing) ,管徑狹窄程度達70%至99%,另右冠狀動脈(RCA)中段及 遠端亦有粥狀硬化斑塊(Atherosclerotic plaques)並造 成血管狹窄,管徑狹窄程度達70%至99%,經診斷為冠狀動脈 心臟病(CAD)與狹心症(Angina pectoris)、動脈粥狀硬 化(atherosclerosis)乙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 、被告醫院108年5月3日放診專醫字第760號醫學影像診斷中 心心臟血管篩檢報告書(含)可考(見109年度橋司醫調字 第5號卷,下稱醫調卷,第39頁;與109年度審醫字第13號卷 ,下稱審醫卷,第77頁;及110年度醫字第5號卷,下稱醫卷 ,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卷第108頁), 足見李海華當時之血管壁有高量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極可能 有冠狀動脈狹窄存在之可能性,其本人乃同意接受進一步侵 入性之檢查、治療。且李海華於108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 ,進入導管室前,即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檢查前, 被告吳寶榮有將手術欲進行之步驟、目的及風險、替代方案 加以告知,且同意書之步驟說明記載:「...施打局部麻醉 劑. ..您的意識在整個檢查過程中都是清楚的...」、檢查 目的記載:「⑴最主要為診斷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⑵評估 心臟功能以及建立血流動力學的各項參數。⑶評估是否進行 介入性治療,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置放術等。 ⑷追蹤治療效果。」、檢查風險包括死亡、心肌梗塞、心律 不整等,同意書末由李海華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亦有侵入 性心導管衛教注意事項、前後心導管檢查同意書、臨時醫囑 彙整單及護理紀錄表之記載可考(見審醫卷第93至94、131 、145頁),該同意書係李海華本人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醫卷第108頁),足見李海華係在知悉自身病況程度 及手術步驟與風險下,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



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說明、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李海華於108年4月間為45歲餘,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見 醫調卷第19頁),既係經被告為手術前告知後,基於自主意 願接受手術,與被告醫院就手術一事成立醫療契約,其同意 自屬有效。被告吳寶榮以被告醫院電話,致電原告杜瑜鈺告 知李海華將進行檢查及血管支架置放術,及後續需人照顧等 事項時,雖遭原告杜瑜鈺反對,然原告主張被告吳寶榮打電 話給原告杜瑜鈺,以恐嚇、慫恿之手段要求答應手術,於手 術前亦未先讓家屬有時間與李海華溝通云云(見審醫卷第41 、43、178頁、醫卷第101、108頁),均無否定李海華本人 同意進行手術之事實,是不足作為被告醫院或醫師違反告知 義務之論據。原告杜瑜鈺主張調查之電話錄音云云(見醫卷 第101頁),並不存在,亦無必要。
⒋至於原告杜瑜鈺於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趕赴被告醫院, 且得知李海華發生心因性休克,而簽立之中央靜脈導管置放 術同意書、氣管內插管說明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等,有該等 同意書及有護理紀錄表可考(見審醫卷第95至102、148頁) ,與李海華事前同意進行手術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手術行為過失:
⒈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 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 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 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 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 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 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 ,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參照)。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 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 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



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 ⒉查李海華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進行第二次氣球 擴張後,血流發生問題,導致意識喪失、血壓下降,造成致 命性心律不整(ventricular tachycardia)及心因性休克 (cardiogenic shock),經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葉 克膜(體外膜氧合,ECMO)等急救措施,最終仍導致死亡之 結果。本件原告未能指出被告醫院及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且本件訴訟前,經諮詢高雄榮民總醫 院醫師,亦認為上開檢查及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 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0 938890400號函所附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可 考(見醫調卷第39、111至112頁、醫卷第117至119頁),是 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 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本件難認被告醫院及所屬醫師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亦未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人即心臟內科 放射技術員宋建軒、證人即護理師邱妙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證述(見醫卷第120至12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及原告請求通知空 軍官校校長到場證明李海華生前跑步、身體狀況良好,與本 件醫療說明義務及過失有無之認定無關,故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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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