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顏○○
法定代理人 吳珠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顏弘毅
顏煥珍
顏謝雨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丙○○、丁○○○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號所設定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抵押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乙○○、丙○○、丁○○○應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之父親顏 振詠(原名顏穎孝,民國99年12月17日死亡)於87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左右購買,原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 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顏振詠之祖父母於同年便出 資為清償全部貸款債務,抵押權登記因此塗銷。因原抵押貸 款係由顏振詠之祖父母提供資金清償,且顏振詠於87年時尚 未結婚亦無子嗣,顏振詠之祖父母擔心顏振詠還年輕、不會 理財,唯恐顏振詠在外因故負債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或任意
辦理抵押借款,便要求顏振詠將系爭房地虛偽辦理相當於系 爭房地價值之抵押權設定予顏長明(即被告乙○○、丙○○ 之父親、被告丁○○○之配偶,亦為顏振詠之叔叔、伊之叔 公)作為保障,故顏振詠先後將系爭房地於87年6月24日設 定6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於87年12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系爭普通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顏長明。然顏振 詠事實上並非真有抵押借款之意,且顏長明對顏振詠亦從無 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而顏振詠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伊繼承, 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伊同樣應家中長輩要求續辦理虛偽設定 ,實際上對顏長明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故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設定抵押權 當然無效。又顏長明對顏振詠及伊均無債務存在,故系爭普 通抵押權部分,由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亦歸消滅應予塗銷;至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因顏振詠與顏長明均已死亡,且2人 間實際上未曾有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來亦不可能 再發生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額為0元,抵押 人亦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系爭 抵押權登記當然無效。顏長明以自始無效之抵押權設定於伊 所有系爭房地上,已對伊所有權能造成妨礙,伊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權受妨害回復請 求權,請求顏長明之全體繼承人即乙○○、丙○○、丁○○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仍登記為被繼承 人顏長明,繼承人乙○○、丙○○、丁○○○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乙○○、丙○○、丁○○○應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顏長明生前未曾向伊等述及顏 振詠購買系爭房地經過,且原告未舉證證明顏振詠之祖父母 出資代償銀行貸款及塗銷6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伊等無從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伊等亦未曾聽聞顏長明提 及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過,且相信顏長明為人,應不 至於虛設抵押權,惟是否如原告所述受長輩所託,配合辦理 ,尚待原告舉證釐清,故伊等無從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為虛偽設定是否屬實。伊等整理顏長明遺物,實因系爭抵押 權設定迄今已逾23年,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顏長明僅留 存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未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之相關資料,顏長明是否將相關債權資料另置他處,待伊等 查明後再具狀陳報。綜上,系爭抵押權是否如原告主張虛偽
設定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尚待原告舉證釐清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為顏振詠於87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87年6 月24日 設定擔保640 萬元普通抵押權,87年12月3 日設定擔保2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顏長明,嗣於100 年6 月30日因原告 繼承顏振詠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辦理變更債務人為原 告之設定內容,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至33頁、第103 至115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 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顏振詠之祖父母為顏振詠清 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後,為確保不因顏振詠年輕失慮遭拍 賣,而商請顏長明擔任抵押權人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祖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 開店經商賣漁具,伊有一個哥哥是父母收養,故伊為父母親 生之長子,顏長明為三男,顏振詠是長孫。顏振詠年輕時沒 有錢,伊父母希望顏振詠買屋娶媳,告知顏振詠沒有錢阿公 給,顏振詠才會去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購買後由伊、顏振 詠一起住,後來顏振詠結婚後,顏振詠的太太、孩子也一起 住。系爭房地價格926 萬元,頭期款將近300 萬元、向玉山 銀行貸款640 萬元,購買房屋的資金都是伊父母出資,向玉 山銀行貸款640 萬元,一個月內伊父親就拿錢出來清償完畢 。但伊父母擔心顏振詠涉世未深,就要求顏長明出面擔任抵 押權人,一開始顏長明不願意,是伊母親說顏長明在中國信 託銀行工作比較不複雜,且是學法律的,比較懂,所以由顏 長明擔任抵押權人,辦理設定抵押權時都是顏長明自己去辦 ,伊母親說設定到900 萬元到滿。一開始抵押權期間設定20 年,伊父母親說成家立業就可以塗銷,但顏振詠結婚大家也 沒有去注意,99年12月顏振詠突然往生,所以由原告繼承, 繼承也是由顏長明去辦,原告才8 歲,所以抵押權存續期間 又延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50頁)。佐以系爭建物於87
年3 月23日辦理建物登記,系爭房地87年6 月26日即辦理系 爭普通抵押權予顏長明,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22日至 107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復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顏長明,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30日至107 年11 月29日;再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後,於100 年7 月18日辦理 權利內容變更,將債務人變更為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則分 別延長至117 年6 月21日、117 年11月29日,且系爭房地無 其他順位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1至32頁、第103 至115 頁 )。又被告就顏長明對顏振詠或原告是否具有債權亦無知悉 ,且對證人甲○○上開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證人甲○○上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是原告主張顏長明與顏振詠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故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法律 行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 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 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㈤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未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縱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存 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予塗銷系爭抵 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顏長明已死亡,然其全體繼 承人即乙○○、丙○○、丁○○○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乙○○、丙○○、丁○○○辦理系 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乙○○、丙○○、丁○○○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丙○○、丁○○○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