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5號
CTDV,110,訴,4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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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馮友晴 

訴訟代理人 馮友婷 
被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馮春華留有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3,071,604元,由繼承人即馮春華之配偶及4名女兒共 計5人均分,原告分得614,32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 項於民國102 年8月17日匯入原告申辦之左營南站郵局帳號 0041137060738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將原告之 證件資料均取走,並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之盜領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不會自己保管錢財,且 經常有無故掉錢、給錢、捐錢之行為,甚至遭他人騙錢、騙 身。惟原告之身障補助係由訴外人馮友婷保管,原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之金錢係由訴外人馮友梅保管,非由伊負責管理、 使用,伊無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亦未為原告所稱之不 當得利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繼承馮春華遺留之退休金而分得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於102年8月19日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應返還系 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 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審訴卷第13、35至 36頁,本院卷第59頁),然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102 年8月17日匯入614,320元,當日結 存金額為846,253元,嗣於102年8月19日有800,000元自系爭 帳戶提轉定期,當日結存金額為46,253元之事實,尚無法證 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內800,000元提領一空之事實。又上開800 ,000元提領後,係轉存至原告名義開設定期儲金第3-049614 04號帳戶,辦理1年期之定期存款、分期付息913元轉存至原 告系爭帳戶;另到期時亦自動轉存至原告系爭帳戶中之事實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110年8月2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96、113至115頁),足見原告之系爭款項與原 告其他存款共800,000元,於102 年8月19日提領改以定期儲 金之方式存於原告郵局帳戶中,而仍為原告得支配使用。另 原告提出之憑證雖記載:我馮友晴於99年8月1日將放在二姊高雄銀行及第一銀行及郵局等物品去訂存;並請三姊馮友 琪三姊幫我辦訂存。全部存簿及身分證都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惟該憑證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否認,其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使係被告為原告辦理定存,亦係 原告名下之定期存款,非被告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馮友婷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固證稱:於100 年間有告訴原告可分得父親遺產61 萬多元,亦有告訴原告該筆款項由被告保管,原告在住院時 陸續告訴伊被告持上開帳戶慢慢領出,連帳戶內的7 元都去 領出來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 至36頁);然依證人馮友婷之證述以觀,原告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一節,係證人馮友婷聽聞原告之陳述 而來,非證人馮友婷之親身見聞,且原告帳戶自102年8月17 日入戶匯款614,320元後,陸續於102年8月19日、103年5月8 日分別有800,000元、799,398元提轉定存,有原告提出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馮友婷 所述不相符,自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款項提領挪供己用,使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此與不得當利之要件尚屬有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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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