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6號
CTDV,110,訴,4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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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智翔 
被   告 陳屏君 
      陳清賀 
      陳景昌 
      陳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賀陳景昌陳勝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屏君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後續未依 約繳款,原告已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陳屏君 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8,121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 被告陳屏君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被告陳屏君之母親(即被 繼承人陳許秀鳳)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陳屏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 外人陳許秀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陳勝昌等繼承 人合意,由被告陳勝昌為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 告陳屏君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 將被告陳屏君應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陳勝昌。被告陳屏君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 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陳屏君與 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 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 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許秀 鳳所遺,被繼承人陳許秀鳳過世後,被告陳屏君既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陳屏君陳勝昌、陳清



賀、陳景昌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 配。惟被告陳屏君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被告陳勝昌,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屏君陳勝昌陳清賀、陳景 昌就被繼承人陳許秀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勝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勝昌應將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 所有;被告陳清賀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動產返還為被繼承 人所有。
㈡被告陳勝昌雖主張負擔被繼承人過世前其照護費用及過世後 之喪葬費用,認為可將上開費用作為被告陳屏君放棄繼承權 之抵償云云;惟查,支付殯喪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但 並非列入遺產範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民事判決意旨,殯葬費用不同於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從債 之關係解釋其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縱使被告確實有支 付殯葬費用之行為,但僅就管理遺產部分,從遺產數額中分 配管理之費用,而非據此決定無支付殯葬費用之人係拋棄繼 承。是以,殯葬費用支付之有無,僅是在於管理遺產費用支 出,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之結果。簡言之,無支付殯葬費 用、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 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聯。若依照該邏輯,倘 若於父母年邁時,繼承人即於其被繼承人往生前表示放棄其 遺產繼承權,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實際上於法並非 相符,顯見其二者不得為相互抵銷或為對價,兩者間並無關 聯。被告陳勝昌主張因被告陳屏君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扶養 費而未繼承系爭遺產,惟扶養義務並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 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 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倘若如此,繼承人是否得於被繼承 人往生前即主張不繼承其遺產而拋棄其扶養義務。且被繼承 人生前並非完全無財產及資力,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被告等人曾支付扶養費、醫藥費、看 護費,應屬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被告陳屏 君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陳勝昌另主張負擔被 告陳屏君之女兒學雜費等,並檢附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惟國人基於節稅考量,常以稅基高者申報扶養稅基低之兄弟 姊妹之子女時有所聞,經查被告陳屏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所示授信資料,其女尚有助學貸款,並由被告陳屏 君擔任保證人,被告陳勝昌所附之申報書,未能證明有實際 扶養之事實,是原告認被告等主張扶養義務為有償行為,顯



不足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陳屏君陳勝昌陳清賀陳景昌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 及被告陳勝昌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勝昌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0日、登記日期108年 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 ⒊被告陳清賀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編號2、3之動產,返 還為被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陳勝昌具狀表示:被告陳屏君為伊之姊姊,其自83年喪 偶後,即攜帶剛滿週歲之幼女回到家中,因被告陳屏君謀生 能力不足,伊即幫忙承擔被告陳屏君及其女兒張瑜真之生活 費用。伊時常支付張瑜真自幼之學雜費用及其母女之生活費 用,伊與被告陳屏君之父母平時生活費用之不足處、生病住 院治療看護之費用、乃至母親身後之喪葬費用,均由伊獨自 支付,因此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許秀鳳)在生前即與全家成 員約定,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伊分割繼承,以取代償還被告陳屏 君自83年起積欠伊之債務。是以,伊不同意原告「陳屏君與 繼承人合意無償移轉予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屏君:伊與其兄即被告陳景昌均欠其弟即被告陳勝昌 的錢,父母親生前都是被告陳勝昌在扶養,所以才決定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陳勝昌。母親說大嫂有幫忙照顧父親,所 以存摺的錢給大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勝昌陳清賀陳景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 陳清賀陳景昌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 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 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 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扣還、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贈與歸扣、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經各方考量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理由參 照)。又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屬性為何,係法律解釋及 適用之問題,乃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 。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屏君有系爭債權及被告4人為陳許秀鳳 之繼承人,陳許秀鳳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4人 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就該遺產為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家 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而為被告陳屏君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㈢惟被告4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及被告陳勝昌 於108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8月20 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 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 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被告陳屏君亦未因遺產分 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4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陳勝昌陳清賀



繼承,不僅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屏君未取得遺產,被 告陳景昌亦未取得,難認被告所為僅係為逃避原告對被告陳 屏君之系爭債權之求償。原告主張被告陳屏君恐遭原告追索 ,乃為財產屬性之遺產分割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一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勝昌塗銷登記、被告陳清賀應將附表編號2、3所 示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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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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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持分1分之1 │由陳勝昌分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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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活期) │51,843元 │由陳清賀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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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投資│泰山泉水 │3,000元 │由陳清賀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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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