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龍雄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黃保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西元1897年) 與伊之曾祖父林阿水簽訂典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典予林阿水,林阿水則支付 典價銀元170 大員予被告,是雙方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 下稱系爭典權),且系爭典權無設定期間,亦無附有絕賣條 款。林阿水嗣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之祖父林阿七,林阿七嗣 再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之父親林享賢。被告原建築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前已因年久毀損而無法住居,僅能堆積農作工具 之用,正逢伊於5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楊菊英 結婚,在林享賢之同意下,林享賢於54年間再將系爭典權轉 讓予伊,使伊得於系爭土地上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伊嗣 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並於58年間利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機車買賣之營業 處所,現已營業20餘年。另伊與配偶、子女之戶籍於81年前 係設於林享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直至81年4 月12日因都市計劃變更之故始設於現址即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甚且,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則均係由伊繳納。林阿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 約設定系爭典權,期間系爭典權經轉讓予林阿水之後代子孫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17 條規定,林阿水之後代子孫即取 得與林阿水同一之權利,系爭典權存續至今已有123 年,系 爭典權現既已轉讓予伊,爰依民法第924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變更為伊等語。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所有權人為原 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資料、地價稅單 、房屋稅單為佐(審訴卷第29至4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與林阿水間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居住之房屋確 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 ㈢又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 日地籍清理之前,經林阿七於17年 1 月25日設定質權,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價值170 元,嗣 於98年2 月17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辦理更正登記,再於98年11月10日以38年12月31日以前以 典權等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塗銷登記為地籍清理塗銷, 再於98年3 月30日辦理註記登記,期間關於公告之土地及建 物清冊中,關於登記名義人林阿七之繼承人姓名乃記載林明 雄即林享賢之長子、原告之兄等情,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2 月17日簽、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台灣省後續實施計畫第六次檢 討會提案及作業疑義表、登記清冊、美濃地政事務所經審查 無誤辦理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98年11月9 日簽、高雄縣 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8年11月 20日(98)美地一字第000號公告、98年3月19日公告地籍清 理清查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1至53頁、第81至131頁)。 則自林阿七登記為系爭典權之權利人後,林阿七、林享賢均 未曾就系爭典權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典權業經林阿七轉讓予伊之父親林享賢,在林享賢之同 意下,林享賢於54年間再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等語。然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典權乃不動產物權,如經法律行為發生變更 ,依法應辦理登記。則系爭典權如係經林阿七以法律行為轉 讓予林享賢,或林享賢以法律行為轉讓予原告,依法均應辦 理登記,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典權由林阿七讓與予林享 賢,再由林享賢讓與予原告等情,既未依法律規定辦理登記 ,自不生效力,是其主張為典權權利人一節,即非有據。。 ㈣再者系爭典權既登記於林阿七名下,於林阿七死亡後,即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林阿七、林享賢之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8 月23日雄院 和民字第110000264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 8 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31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頁、第27頁)。又原告以係以自己為唯一請求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乙情,亦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復未提出林阿七、林享賢之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 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典權分歸原告所有,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典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尚非原告可得逕 予主張為其所有,亦可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典權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名下,非有理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