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惠英
楊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998,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