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林明堂
楊勝賢
被 告 洪曾素李
王徐媚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槐堂
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勝賢就被告林明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洪曾素李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徐媚嬌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應分別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明堂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之更正後分配表表1部分,次序4至次序10分配金額欄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關於表2之執行標的(四七九建號未編列門牌),次序3、6分配金額欄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堂、楊勝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強字第23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被告林明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4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作成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110 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至38頁),定於11 0年2月17日分配,被告楊勝賢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 被告洪曾素李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王徐媚嬌以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獲分配如該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 分配表,旋具狀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 另行起訴,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訴,且於同日向民 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執行標的為被告林明堂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㈠其上被告楊勝賢於80年9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清償日期為81年3月26日,迄今已超逾28年,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 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復經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㈡其上被告洪 曾素李於83年10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其土地謄本所載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日, 迄今已超逾26年,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票號392531, 本票到期日為83年6月30日;票號219972,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為83年5月13日)其請求權自得為請求時起均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復經 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㈢其上被告王徐媚嬌於94年4月29日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土地 謄本所載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5日,迄今已超逾24年,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票號392569,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 日為85年9月3日)其請求權自得為請求時起,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復經5年未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上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既已均消滅不存 在,存在之抵押權登記即屬對被告林明堂不動產所有權有所 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被告林明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 嬌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楊勝賢、洪曾素 李、王徐媚嬌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渠等於系爭分 配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㈣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 人即被告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鑫公司) 以被告林明堂為其與訴外人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地產公司)間10,000,000元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而併入本案執行。惟被告三立鑫公司未交付10,000,000元予 三立地產公司,且提出之借據借款期間109年9月4日起至109 年9月11日僅8日,金額卻高達10,000,000元,被告三立鑫公 司更隨即於109年9月14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對本案執行標的合 併執行,其前後行為之時間密接,顯係為參加分配本件拍賣 款項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又三立地產公司向被告三立鑫 公司借款,非但未循一般交易常規以其全額出資負責人即訴 外人侯珷文為連帶保證人,反以負債累累且財產遭強制執行 其資力及條件不佳之被告林明堂擔任前開上千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訴外人侯珷文更身兼三立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 告三立鑫公司董事,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見被告三立鑫 公司與三立地產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明堂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顯然係為參加分配本案拍賣款項、稀 釋原告受償金額製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三立鑫公司對三立地產公司及被告林明堂之債權均不 存在。甚且被告三立鑫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 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998號公證書,其公證內容為「 協議書」,而非其所提出之「借據」,故被告三立鑫公司不 得逕提出該紙借據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三立鑫公司所主張 對被告林明堂之債權應不存在,其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 額應予剔除。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勝 賢就系爭土地於80年9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洪曾素李就系爭土地 於83年10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徐媚嬌就系爭土地於94年4月 2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 存在。㈣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就聲明第一、二 、三項所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被告三立鑫公司對 被告林明堂之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㈥系爭分配表【表 1】部分,次序4至次序10分配金額欄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部分,次序3及次序6分配金額欄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勝賢未到場,惟具狀略以:伊認諾原告請求,原告無 庸起訴,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王徐媚嬌、洪曾素李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林明堂 之配偶林瑞善名下,欲建屋出售,故先辦理更名登記到被告 林明堂名下,並於83年10月1日與洪曾素李簽立合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明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 林瑞善、林芬蘭亦簽發本票予被告洪曾素李作擔保,故伊等 債權係屬真正,僅係後來建屋未能完成。伊等借款予被告林 明堂後,屢向其催討,惟其稱生活拮据,有錢會還,不會賴 帳。伊等體諒而每每寬宥。被告林明堂雖知抵押權時效消滅 ,卻不能違背做人道理,將寬宥恩將仇報,故立書承認伊等 債權。時效完成屬程序事項,是否為時效抗辯乃債務人法定 權利,債務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 受時效完成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自宜尊重當事 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是被告林明堂所提出之承認 書,係其依法自由選擇,已承認債務有效存在,當然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三立鑫公司:被告林明堂找訴外人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立地產公司),仿之前與被告洪曾素李合作模式 ,由被告林明堂提供系爭土地供三立地產公司興建房屋出售 牟利。然因欲處理其上抵押權,評估需5,000,000元至10,00 0,000元資金,乃由三立地產公司向被告三立鑫公司借款, 由被告林明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4日簽立借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於109年9月8日 作成公證書。被告三立鑫公司於109年9月4日匯款予三立地 產公司2,000,000元、1,000,000元,及依指示匯入訴外人祥 鑫地產規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2,000,000
元,共5,000,000元。嗣因三立地產公司無法與原告達成協 商,不得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以保障債 權。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或被告公司與三立地產公司有稀釋 原告受償金額製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均屬不實想像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明堂未到場,僅由其子具狀稱年老體衰,又需照顧妻 子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訴卷,第 110頁):
㈠被告林明堂於83年8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 得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檨子腳段512-33、512-34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楊勝賢於80年9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洪曾素李於83年10月3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 告王徐媚嬌於94年4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㈢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未曾實行抵押權。 ㈣系爭土地上有未編列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執行事 件暫編建號479號,拍定價金為900,000元。 ㈤被告林明堂於110年2月8日書立承認書,承認被告洪曾素李 、王徐媚嬌之債權存在。(見審訴卷第127、173頁) ㈥被告三立鑫公司於109年9月4日匯款3,000,000元、祥鑫公司 於同日匯款2,000,000元,均至訴外人三立地產公司之臺中 銀行154220000595號帳戶。
㈦被告三立鑫公司以被告林明堂為其與三立地產公司間10,000 ,000元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1頁):
㈠系爭土地上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之第一、二 、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 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於系爭分配表之 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㈣被告三立鑫公司對被告林明堂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三立鑫公司對被告林明堂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三立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林明堂主張時效消滅、抵押權消滅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被告洪曾素李、王徐媚嬌辯稱拋棄時效完 成利益屬私權行使,應由被告林明堂自由選擇云云(見審訴 卷第123、169頁、見訴卷第111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 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 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 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況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洪曾 素李、王徐媚嬌之系爭土地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3年11月1日、85年10月5日乙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訴卷第74、76頁),渠等辯稱 應以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末日115年9月4日為準云云(見訴 卷第112頁),委無可採。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起訴時, 上開債權屆清償期後已逾15年,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明堂為 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審訴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林明堂無從再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是被告洪曾素李、王
徐媚嬌執被告林明堂於83年10月1日書立之合約書、110年2 月8日書立之承認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27、173、211頁、訴 卷第137頁),不論真偽,均無從否定時效完成之事實。又 渠等自承未曾實行抵押權(見訴卷第110頁),故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楊勝賢則認諾原告請求(見訴 卷第15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楊勝賢、洪曾素 李、王徐媚嬌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應將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並應全部剔除 。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 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 固有明文。查被告三立鑫公司主張與三立地產公司於109年9 月4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該日至同年月11日,借款 金額10,000,000元,由被告林明堂擔任三立地產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於三立地產公司不依約清償債務時,連帶保證人應 逕受強制執行云云,無非係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借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之109年度雄院 民公鳳字第000998號公證書(見審訴卷第273至275頁),及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被告三立鑫公司於109年9月4日匯款3,000 ,000元、祥鑫公司於同日匯款2,000,000元,均至訴外人三 立地產公司之臺中銀行15422000059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見審訴卷第283至289頁)。然查,上開實際匯款之金額合 計僅5,000,000元,與借據所載金額10,000,000元顯有不符 ,難認有借款10,000,000元之事實。且上開借據約定之10,0 00,000元金額甚鉅,借款期間卻僅為109年9月4日至109年9 月11日短短8日,侯珷文又身兼三立地產公司與被告三立鑫 公司之董事,訴外人陳富強亦身兼被告三立鑫公司及祥鑫公
司之董事長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 考(見訴卷第177至188頁),可見上開資金僅係在相同負責 人之公司間轉匯流動,且一週後即負有清償義務之短期借貸 ,實際上亦未用於清償被告林明堂之債務,難以採信係三立 地產公司為處理被告林明堂債務所為舉債。又上開借款不以 侯珷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卻以正遭強制執行財產且無其他 資力之被告林明堂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明堂甫於109 年8月3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5日橋院嬌109司執 物字第3148號通知定於109年9月22日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有 該通知暨送達回證可考(見訴卷第175至176頁),亦旋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形成被告林明堂形式上徒增一 筆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結果。被告三立鑫公司明知上開匯款 並未用於清償被告林明堂對原告之債務,竟未向三立地產公 司請求返還借款,卻旋於109年9月15日,以請求被告林明堂 清償連帶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34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09年9月29日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48號 強制執行事件,衡情足見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應係為使 被告三立鑫公司參加分配以削減原告可受分配金額,而與被 告林明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三立鑫公司對被告林明堂之 債權不存在,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債務人即被告林明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楊勝賢於80年9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洪曾素李於83年10月3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 告王徐媚嬌於94年4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均因罹於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告三立鑫公司對被告林明堂之債權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不存在。末按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 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 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 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據 而更正分配表,自無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俟判決確定後由民事執行處依判決 確定之債權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部
分均應剔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有明文。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楊勝賢於80年9月27日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今,未主動塗 銷,有妨害被告林明堂之土地所有權及原告之債權滿足,被 告楊勝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9月13日,始具狀表 示認諾,尚難認已證明原告本無庸對其起訴。是以被告楊勝 賢具狀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訴卷第158 頁),委無可採,本院仍諭知被告楊勝賢亦應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至於原告是否向被告楊勝賢追償繳納之裁判費一部, 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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