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2號
CTDV,110,訴,34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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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吳浤勝 
      吳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夏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福林 
被   告 薛丞凱 
訴訟代理人 薛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益至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11 、512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894 號強制執行 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 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拍賣,109 年2 月26日第四次拍 賣時由吳益至之子女吳佳蓁、原告吳浤勝吳偉銘3 人得標 ,經台灣金服公司通知全體共有人通知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 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被告則就系爭土地關於吳益至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006,97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 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吳偉銘吳浤勝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未經保存登記,係於76年間由吳益至出資興建,嗣出售予原 告,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持份各2 分之1 ,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自得準 用或類推適用主張民法第838 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就 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 ,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台灣金服公司通知行 使優先購買權,已完成物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



第43條有絕對效力,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稅籍登 記不得作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建物 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且地上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並無建物及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建物實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與吳益至為父子,其等之間之買賣應為贈 與,應承擔父親所有債務,況吳益至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 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因而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吳益至名 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 地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拍賣,經吳佳蓁及原告吳浤勝吳偉銘3 人拍定得標,台灣金服公司遂針對全體共有人通 知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被告3 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聲明行使優先購 買權,並繳足價金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 109 年7 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 土地所有權狀。
㈡系爭建物自76年3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益至,97 年6 月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吳偉銘吳浤勝,各持份2 分之 1 ,迄今未再變更。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 8 條之1 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 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亦為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稽其立法意旨, 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 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 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 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 濟利益。而地上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本於契 約而設定地上權是,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規 定而發生地上權是,此即所謂法定地上權。故法定地上權, 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且物權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故應無 本於類推適用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為吳益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自吳益至買賣取得 系爭建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其等於97年6 月即因 買賣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110 年9 月1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縱認 為原告因自吳益至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 於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台灣 金服公司108 年度橋金執字第89號執行卷可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於109 年間拍賣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已 非同屬一人所有,此相異之情形係於拍定前即存在,並非因 拍賣程序而產生,與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 ,況我國民法採取物權法定主義,無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之 餘地,本件事實亦無法定得予準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 件並無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 張其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取得法定地上 權等語,委無可採,亦無從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
㈣原告雖聲請測量系爭土地,惟縱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其等所執法律上主張仍無理由,及被告薛丞凱聲請向永安 區公所函查歷年放養量申報、養殖登記證暨其上登記土地所 有權人等事項,與本件爭點無涉,爰認尚無調查上開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取得法定 地上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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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