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0號
CTDV,110,訴,11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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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葉易欣
      葉易婷
      葉柔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葉榮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武男、葉榮源葉榮傳等4 人於民國90年間 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戴秋生戴雪娥借款,並開立本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7 萬4, 000 元;乃於92年10月13日由戴秋生為債權人之代表、由葉 武男及葉榮傳為債務人代表,將葉武男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 額400 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戴秋生(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葉武男於95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葉榮源葉榮傳(下稱葉榮源等2 人)為避免戴秋生戴雪娥實行 系爭抵押權,遂承諾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出售系爭土地, 以賣得價金償還積欠債務,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並於95年10 月23簽署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被告、葉榮源 等2 人繼續清償債務368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 ,戴秋生並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葉榮源等2 人 除於簽署系爭借據當日給付50萬元外,餘款318 萬元未予償 還。
㈡因戴秋生戴雪娥為原告母親之娘家家屬,基於人情壓力, 原告乃於96年間以價金368 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向戴秋生、戴 雪娥買受系爭債權,後於109 年1 月26日給付完畢,並以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分擔之 部分即106 萬元【計算式:(368 萬元-50萬元)÷3 =10



6 萬元】。
㈢爰依系爭借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本院109 年 度司促字第8717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偉誠精密企業社(下稱偉誠企業社)或 巧明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巧明公司)之股東,僅於91年間受 葉榮傳請託擔任巧明公司掛名董事,無為巧明公司向戴秋生戴雪娥借款之必要;依系爭借據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代償 葉武男借款,且葉武男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 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葉榮傳之繼承人,本應繼承葉榮 傳之債務,不得於清償系爭債務後再向被告請求。原告縱有 受讓戴秋生戴雪娥之系爭債權,亦因債權債務同歸屬於一 人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偉誠精密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葉榮傳。巧明精密有 限公司原董事長為葉武男、董事為葉榮傳、股東為原告;於 89年9 月19日變更董事長為葉榮傳,董事為葉武男、股東為 原告;於91年9 月20日變更董事為被告、股東為葉武男;於 94年4 月8 日變更董事為葉武男。
㈡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8 日因贈與而為葉武男所有,於92年10 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戴秋生
㈢系爭借據由戴雪娥、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親簽,訴外人即戴 秋生之配偶陳淑慧代理戴秋生簽立。
㈣系爭借據內容略為:前偉誠企業社、巧明公司負責人葉榮傳 、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葉武男,向債權人戴秋生戴雪娥借 款368 萬元,因父親葉武男死亡,經由股東葉榮源、被告同 意代還該筆借款,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借款人需先行償還50 萬元為頭期還款金,並自簽訂日起算第2 個月開始,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償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還款方式 。
㈤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等已受讓戴 秋生、戴雪娥對被告之債權,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葉武男、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共同向戴秋生戴雪 娥借款,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3 分 之1 即106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依系爭借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 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葉武男、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共同向戴秋生戴雪娥借款,係以系爭借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系爭借據記載:前偉誠企業社、巧明 公司負責人葉榮傳、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葉武男,向債權人 戴秋生戴雪娥「借款」368 萬元,因父親葉武男死亡,經 股東葉榮源、被告同意「代還」該筆借款,經雙方協議後, 同意借款人需先行償還50萬元為頭期還款金……等語(見司 促字卷第8 頁)。依該文義,可知向戴秋生戴雪娥借款之 人為葉榮傳葉武男,被告與葉榮源僅因其等父親葉武男死 亡,始同意代為償還系爭債務。
⒉再者,參諸證人戴秋生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向伊借款之人 大部分為葉榮傳,有時是葉武男,葉榮珍葉榮源則不曾跟 伊講過;伊均是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葉榮傳葉武男,未曾交 給葉榮源葉榮珍。起初是由葉榮傳葉武男開立本票予伊 作為擔保,惟因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自91年間開始,均會在 本票上簽名,伊才認為葉榮源及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但伊未 看見票據簽立過程,係由葉武男、葉榮傳交付已簽立之本票 予伊。至92年間,因借款金額變高,方就葉武男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伊當時未注意債務人為何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應認向戴秋生洽商借款與收受款 項之人均為葉榮傳葉武男。另葉武男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戴秋生時,債務人亦僅列葉武男、葉榮傳,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足徵向 戴秋生戴雪娥借款之人僅葉武男、葉榮傳。雖被告抗辯葉 武男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云云,惟系爭借據已 載明葉武男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此一所辯,要 難採信。
⒊原告另提出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8 紙為證(見審訴卷第53至



57頁),惟上揭本票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戴秋生亦證 稱其未看見本票簽立之過程,是由葉武男、葉榮傳直接交付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 頁),難認前開本票確為被告所親 簽。是原告主張葉武男、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自始即共同向 戴秋生戴雪娥借款,僅以葉武男及葉榮傳為債務人之代表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 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 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 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承前所論,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原為葉榮傳葉武男,依系爭 借據所載,葉榮傳為債務人,葉武男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 ,系爭債務屬連帶債務。被告與葉榮源葉武男死亡後,同 意代償系爭債務,並於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後方簽名及 捺指印,足認被告及葉榮源葉武男死亡,願與葉榮傳共同 成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
⒉原告主張其已買受戴秋生戴雪娥系爭債權,並提出債權移 轉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雖被告否認該契約書真 正。然據證人戴秋生所證稱:伊於95年間請陳淑慧處理其與 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協議還款一事,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於 簽立系爭借據時,先償還50萬元,並表示會每個月償還一部 分,但後來都沒有還。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戴荷飛表示會幫忙 處理債務,便陸續還款,直到109 年間清償完畢,伊遂於10 9 年5 月1 日簽立債權移轉契約書與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114 至116 頁);經核與證人陳淑慧陳證:伊95年10月 23日與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協議還款時,其等有先還50萬元 給戴雪娥,系爭借據上記載每月償還2 萬元至3 萬元,戴荷 飛有還,錢是拿給戴秋生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相 符,足認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就系爭債務,僅於簽立系爭借 據當日償還50萬元外,餘款318 萬元則由戴荷飛清償,並由 戴秋生戴雪娥將系爭債權讓與戴荷飛之子女即原告。原告 受讓戴秋生戴雪娥系爭債權,並於109 年5 月6 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本件葉武男於95年6 月29日死亡時,遺有對戴秋生戴雪娥



之系爭債務,被告為葉武男之繼承人之一,本應就葉武男遺 留系爭債務與葉武男之其餘繼承人(即葉榮傳葉榮源等人 )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葉武男之系爭債務,當然由被 告及葉武男之其餘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被告與葉榮源等2 人 於95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僅再以「代償」方式肯認對 系爭債務負有連帶責任而已。又連帶債務人葉榮傳於96年4 月28日死亡,原告為葉榮傳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債務亦自負 有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債務後由戴荷飛清償完畢,戴秋生戴雪娥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因戴荷飛清償而同免系 爭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 擔部分之本息。從而,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被告與葉榮源等 2 人,其等內部未約定分擔額(見本院卷第200 頁),應平 均分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償還應分擔部 分即106 萬元(計算式:318 萬元÷3 =106 萬元),自屬 有據。
⒋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該債權因債權債務同 歸屬於一人而消滅云云。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固為民法第344 條所明定,混同規定之適用即以 債權、債務「同歸一人」為要件。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 契約書所示,記載「出讓人(即戴秋生戴雪娥)同意以 368 萬元移轉出讓人對被告、葉榮源之債權」等語(見司促 卷第10頁),是戴秋生戴雪娥所讓與之債權僅限對被告、 葉榮源之債權,而不包含對原告之父葉榮傳之債權,自不合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萬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5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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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明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