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黃讚元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被 告 劉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3
、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889,216元【計算式:(
876地號面積2,008㎡×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2/3)+(876
-1地號面積315㎡×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1,653,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