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蔡勝斌
被 告 曹忠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8,8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
853 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
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53元(計算式
:78,800元+5,853 元=84,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