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35號
CTDV,110,補,835,202111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高潘麗香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7,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