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高嘉足
被 告 傅尹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