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鄭世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鵬
被 告 金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741.74平方公
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075,0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41.74㎡×公告土地
現值12,100元/㎡=21,075,054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
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5,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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