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16號
CTDV,110,補,816,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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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鄭世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鵬 
被   告 金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741.74平方公
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075,0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41.74㎡×公告土地
現值12,100元/㎡=21,075,054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
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5,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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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萬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